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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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佳
許啟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
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佳、許啟原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芳佳與被告許啟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李芳佳與告訴人 李芳杰 則係兄弟關係,兩人素有怨隙。被告許啟原與李芳佳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晚間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回被告李芳佳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先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大門前樓梯間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被告李芳佳並拆下該處樓梯間公用鋁窗,持該鋁窗框條敲打或徒手拍打或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電鈴,被告許啟原則持其所有之銀色短刀1把及黑色短刀1把猛力敲打該大門及電鈴,致上開鋁窗玻璃破裂、大門凹陷及掉漆、電鈴碎裂均損壞而不堪用;嗣被告2人下樓後,復承前揭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芳佳先將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推倒在地,並持上開鋁窗框條敲打該機車,被告許啟原再持上開銀色短刀1把,戳刺上開機車之前、後輪胎、坐墊、後照鏡、鈑金斜板,致上開機車之後照鏡斷裂、車體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所涉恐嚇、妨害公務部分,及被告許啟原另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芳佳、許啟原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芳杰於10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6、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