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龍
張進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09號、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參張沒收之。張進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郭榮龍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郭榮龍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郭榮龍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進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榮龍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張進添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3張,為被告郭榮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09號
第7551號被告郭榮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進添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龍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過圳公園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臺灣今彩539之下注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或80元之1成(即8元)等比例成數,而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簽中「二星」者,可依下注比例獲得彩金,如以80元下注,彩金為5,300元,如以8元下注,彩金為530元,依此類推;簽中「三星」者,亦可依下注比例獲得彩金,如以80元下注,彩金為5萬6,000元,如以8元下注,彩金為5,600元,依此類推;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郭榮龍所有,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其中賭客張進添即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計程車至上址過圳公園旁停放向郭榮龍以前開方式下注簽賭1次。嗣於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郭榮龍在上址過圳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臺灣今彩539簽注單3張,並循線查得張進添亦為賭客之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龍、張進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3張、被告郭榮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進添,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郭榮龍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郭榮龍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3張,為被告郭榮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榮龍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