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堂
柯銘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培堂、柯銘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棋盤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培堂、柯銘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又被告2人自民國104年2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賭博之犯罪
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再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盤1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20
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蔡培堂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銘耀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培堂、柯銘耀2人均有賭博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2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圓通路口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及棋盤1塊作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2方中1方依象棋規則吃之完對方棋子即為贏家,贏者1盤得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棋盤1塊、蔡培堂所有之賭資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培堂、柯銘耀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賭具象棋1副(32顆)、棋盤1塊及賭資2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培堂、柯銘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培堂、柯銘耀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32顆)、棋盤1塊,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蔡培堂所有之20元係被告蔡培堂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之賭資,為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蔡培堂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