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金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X牛仔服飾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李依芳 管領、陳列於店內之長袖衣服3件、羽絨外套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8,7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依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店內及沿線路段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全情。
㈡、案經李依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店內及沿線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㈣、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適用:
1、查被告前因:①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自97年5月27日起算至97年8月25日期滿完畢。又因:②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贓物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並為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自97年8月26日起接續執行至98年12月25日期滿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再因:⑤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起迄日期:103年4月26日至103年6月25日);⑥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起迄期間:100年12月26日至10
1年2月13日);⑦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贓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⑩竊盜、贓物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⑦⑧⑨⑩⑪各刑,亦為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自98年12月26日起接續執行(完畢日期:103年
4月25日);被告嗣於102年5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3年4月6日),惟前開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所餘刑期10月又27日。上揭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足考。
2、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各足資參照)。承上,被告係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4月(即編號①之刑)、1年4月(即編號②③④所定應執行之刑)、拘役50日(即編號⑥之刑)、有期徒刑4年4月(即編號⑦⑧⑨⑩⑪所定應執行之刑)、2月(即編號⑤之刑),又其中之有期徒刑1年4月,已於98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完畢,而自翌(2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於102年
5月10日經縮刑假釋出監,已詳如前述;是據前說明,應以98年12月25日認定為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之執行完畢日。
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如前述),竟仍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復再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如上記載),以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參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9頁反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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