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伯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伯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應補充「(量微未秤重─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曾伯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可能滋生相關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量微未秤重─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晉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00號被告曾伯瀚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伯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嗣於103年10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友人 林煥軒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旅店」905室內為警臨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曾伯瀚於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復經執行完畢,為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伯瀚對於扣案殘渣袋1個是否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未予回答,惟扣案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殘渣袋照片4張在卷,並有上開殘渣袋1個扣案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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