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堂
陳澤郎林世福楊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3337、3338、3339、3340號被告陳張堂等賭博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0年6月14日期滿。扣案之象棋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
二、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張堂等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500元則分別係被告楊覑、陳張堂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張堂、陳澤郎、林世福、楊覑4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1,200元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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