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麗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金蕙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刑保字第九六○○六八五四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麗卿因被告黃金蕙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
二、查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惟因被告懷胎七月,請求延期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同意,並當庭諭知被告應於生產二月後即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到庭,逾期依法逕行拘提、通緝,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有該署訊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可稽。又具保人王麗卿經該署依法通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另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九六○○六八五四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均未依通知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