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林文榮
被   告  伍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路○段○○○號之2之鐵皮貨櫃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
張錦松 ,原告因而於108年4月18日及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終止租約,租約已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2
之鐵皮貨櫃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經在109年農曆過年前交還給原告,
也已經把鑰匙交給原告等語答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答辯系爭房
屋已經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則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
現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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