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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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張子玹
被   告  邱清彥
       賴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邱清彥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邱清彥、賴慧慈(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20,35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清彥於91年7月9日向原債權人聲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電用品,
並由被告2人共同簽發面額24,600元、發票日為91年7月19
日、載明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利6釐計付利息等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聲寶公司。嗣因被告邱清彥未依約繳款
,迄至94年12月5日原告受債權讓與日為止,尚積欠20,350
元未為清償。嗣聲寶公司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佳信銀行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清彥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而被告賴慧慈則提出書狀辯以:本件事實上
欠款人為被告邱清彥,被告賴慧慈雖名義上為被告邱清彥之
妻,但被告邱清彥並未盡義務照料生活所需,且被告2人已
進入離婚階段,更沒有責任與義務分擔被告邱清彥所積欠之
債務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本票、資產買賣契約
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系爭本
票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賴慧慈雖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
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其辯詞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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