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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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南北通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黃百仁
被   告  楊若蕎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7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9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中市○里區○○
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374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百仁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
),致系爭乙車受損嚴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乙車經送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6,876元(工資13,504元、塗裝12
,012元、零件費用71,360元);因車禍修理後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失7萬元;及起訴前另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上
開合計為169,87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請審酌零件只是附著於車體的一部分
,並沒有單獨的價值所以不應該計算折舊。依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
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
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
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倘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
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
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
,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
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
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
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
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
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
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
,並無相悖之處。又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
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
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
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且財務會計上只要求
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
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
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
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以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
件部分攤提,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至謬,
洵無可採。再者,原告所有系爭乙車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
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
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
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而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乙車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用效能
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計算
折舊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理
如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因系爭乙車為計程車營
業用車輛,依財政部主管法規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營業用
車輛耐用年限為4年,系爭乙車出廠日距事故日為1年7個月
,修繕細目為工資13,504元、零件71,360元、塗裝12,012元
,則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55,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
由。又系爭乙車之車損修復後,被告亦認同將有交易上貶損
產生,然二手車交易市場,一般自用車與營業用計程車之二
手價格,同款同年份仍存有價差,現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內容,並未寫明鑑定標準是否
為一般自用車或是營業用車、系爭乙車里程多少?應再函詢
該單位確認在同車款、同年份、同車損之條件下,一般自用
車與營業用計程車,是否有所不同,以釐清系爭乙車實際貶
損之價格,對於回函認定本件減損價值不變,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而須修復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服務廠估價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修車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年9月25
日、109年3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38、10968號
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35-55、137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減損價值鑑定函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乙車修理費96,876元、價值減損7萬
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時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雖陳稱
: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無折舊之必要等語。
惟查,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除消耗品如輪胎、
雨刷等零件外),其價值本會減損,尤其在中古車市場,
消費者購買意願會較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無需舉證;且參酌現市面上欲購得
相同時期之中古零件,並無困難,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
,並非不存在,是堪認購買新品應非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
花費;況本件原告亦同時請求系爭乙車價值減損之賠償,
原告已無須承受日後中古車市折價之減損,其仍可因零件
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逾越其實際損失之相當利益,顯
不合理,蓋系爭乙車以新品換舊品後,衡情其機械運轉使
用效能應將提昇、交換價值亦將增加,故系爭乙車修復材
料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始屬妥適。復觀諸系爭乙
車之修護清單項目,為左後葉子板、行李箱蓋、後保險桿
、後擋玻璃定位片、後牌照框襯墊、下圍版飾板、左尾燈
總成等(見本院卷第35-39頁),固需結合車輛本體始得
作用,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
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
須替換之費用,將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
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依理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
零件折舊甚明。是依首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原告
前開所為不應計算零件折舊之主張,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乙車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情,均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
下:
1.系爭乙車之修理費96,876元部分:
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
系爭乙車支出之修復費用96,876元中,工資13,504元、烤
漆12,012元、零件71,36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佐(見本院
卷第35-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乙車為營業小客車
乃屬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乙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108年9月5日止,已使用1年6月又5日,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9,85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上鈑金工資13,504元、烤漆12
,01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即系爭車輛實際受
損之金額為55,373元(29,857+13,504+12,012=55,373
)。
2.系爭乙車價值減損7萬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
得請求賠償。本件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
乙車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8年3月份出廠,廠牌:國瑞、
型式:NSP151L-FEXDKR、排氣量:1496CC,該系爭車於20
19年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0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
臺幣7萬元」、「貴院詢問車號000-0000之減損價值,是
否會因一般小客車與營業車而有所不同,...本件減損價
值不變」等語,有該同業公會108年9月25日、109年3月13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38、10968號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137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乙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7萬
元,應屬可採。
3.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另稱:其起訴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之必要支出,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被告否認在
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
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本
件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系爭乙車交易價值減損程度,而
自行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性質上
,應屬原告為蒐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屬其欲證明其權利
存在所為之證明方法,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
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況人民於
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相關
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訴訟
相關費用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甚明,兩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
000元之賠償請求,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
第59頁),然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乙車修復費用55,373元、價值減損
7萬元,合計125,373元(70,000+55,373=125,373),
應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
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25,373
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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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360×0.438=31,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360-31,256=40,104
第1年7月折舊值40,104×0.438×(7/12)=10,247
第1年7月折舊後價值40,104-10,247=2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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