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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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黃阿鳳
       吳旭林
       吳宗翰
       吳龍法
       吳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黃阿鳳、吳旭林、吳宗翰、吳龍法、吳皇玉經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 吳嘉發 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聰雄
已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黃阿鳳、吳旭林、吳宗翰、吳
龍法、吳皇玉,及被代位人吳嘉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
位人吳嘉發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吳嘉發進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吳嘉發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吳嘉發對被告行
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吳嘉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
黃阿鳳、吳旭林、吳宗翰、吳龍法、吳皇玉與被代位人吳嘉
發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聰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
例(即被代位人吳嘉發、被告黃阿鳳、吳龍法、吳皇玉分別
各5分之1、被告吳旭林、吳宗翰分別各10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貳、被告黃阿鳳、吳旭林、吳宗翰、吳龍法、吳皇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吳嘉發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
吳聰雄於103年3月8日死亡,吳嘉發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
、83-110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年3
月1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0875號書函檢送被繼承
人吳聰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計1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9年3月6日北地一字第1090001956號函檢送繼承登記相
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69、77-80頁),且被告
黃阿鳳、吳旭林、吳宗翰、吳龍法、吳皇玉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
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吳聰雄之遺產除如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所示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
所109年3月1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0875號書函
檢送吳聰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0
頁),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吳嘉發分割被繼承人吳聰雄之遺
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
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惟原告僅請求代位吳嘉發分割吳聰雄
部分遺產(見本院卷第111-112、142頁),未就全部遺產
列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且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
嘉發分割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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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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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77-3│432│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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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77-4│281│28100分之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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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段│78-1│257│25700分之9477│
├─┼────┼────┼───┼────┼─────┼────────┤
│4│雲林縣○○○鄉○○○段│81│170│17000分之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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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雲林縣○○○鄉○○○段│81-3│411│公同共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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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其他財產│價值(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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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證責任雲林縣○○果菜生產合作社(投資)│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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