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林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卿凰 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2時許,駕
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承保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之外側車道往美村路
方向行駛,行至公益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時,適有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系爭承保車輛後
方,不慎撞擊系爭承保車輛車身後方,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
損,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9,8
20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車時,前方有公車阻礙通行
,被告欲往內側車道靠時,系爭承保車輛突然緊急剎車並往
內側車道靠,方造成被告機車撞擊系爭承保車輛,因此雙方
均有肇事責任,但被告之肇事責任較小;關於修車費用部分
,雷達座、後板金、左後葉均無維修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系爭承保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頁),復經本院向警察機關調閱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
45─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承保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加損害
於系爭承保車輛,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其有肇事責任,僅對過失
比例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對本件事故
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駕駛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林卿
凰理賠完畢,此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原告自得承受林卿凰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折舊之計算:
(1)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29,820元,其中工資為18,070元、零件為11,750元
,有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關於被告辯稱估價單上之雷達座、後板金、左後葉均無
維修必要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後板金是因為被告
有撞到右保桿的左側,所以後保桿有需要修理拆裝、塗裝
;雷達座的部分是有估修,但我們最後並沒有讓保戶更換
,只有以1,500元修理後保桿部分;維修上因為左後葉遭
碰撞擠壓而變形,左後葉有開啟,需要修理等語。本院審
酌修車廠商對於車輛維修必要性之評估有其專業性,且原
告亦無可能任意容許被保險人詐領不必要之保險給付,應
認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浮報之情事。
(3)參照卷附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
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7年4月間出廠,算至108年1月23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以10個月計,則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8,137元【計算式
:11,750×(1-0.369×10/12)=8,137,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上開工資18,07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26,207元【計算式:8,137+18,070=26,207】。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關
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兩造均向本院陳明請求本院自行
判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並無囑託肇事責任鑑
定之必要。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承保車輛及被告機車之相對位置為前
者行駛在前、後者行駛在後(見本院卷第29頁)。由此觀
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至於行駛在前之林卿凰,則難以防
範後方撞擊之車輛;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綜觀
上情後,認為林卿凰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故被告之賠償金額無從酌減。被告雖另提出照片2張置辯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然該等照片僅為公車、被
告機車及系爭承保車輛之照片,無法還原碰撞當時之事發
經過,自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207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