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董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萬9,938
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未還,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辦書及帳款通
知單等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書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本金為6萬9,938元;原告
於開庭時擴張聲明主張積欠信用卡本金為7萬零131元。經
查:㈠依帳款通知單所示(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所積
欠之本金確為6萬9,938元;原告當庭擴張聲明為7萬零13
1元,應該是誤將預借現金手續費193元當成本金計入,所
以才稱本金為7萬零131元,因此,起訴狀之記載應該才是
正確,被告積欠的本金為6萬9,938元。㈡依債權讓與證明
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7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
將被告所積欠之本金6萬9,938元及其利息轉讓給原告,而
非將本金7萬零131元轉讓予原告,原告請求本金193元部
分,並沒有在原債權銀行之轉讓範圍內。原告既未受讓此本
金193元部分之權利,何能向被告主張此部分權利?㈢據此
,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本金193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考量原告幾乎全部勝訴,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