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60號
原   告  許育銘
被   告  張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9萬8,050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萬5,700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108年
9月3日止借款28萬5,700元,並簽立本票、借據為證,惟
原告經多次催討後被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借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貸予被告金錢
,被告經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28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3月1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至於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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