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勞聲字第八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品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少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在案,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1件為證。
二、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依此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以下規定甚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定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以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處勞資爭議處理,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前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尚與勞資爭議法所定之調解有間。本件聲請人所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是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