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永鉅皮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羅阿純 即 黃士朗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完95年度聲字第1377號民事確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