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石○和相對人石謝○妹關係人石○國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石謝○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石○和(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石○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
6年6月5日因跌倒腦出血,經送醫診治後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相對人居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對法官之呼喚其身體略有動作及睜眼,然無法回應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自106年6月5日因跌倒腦部受傷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定向感及判斷力差,無法自理。相對人意識不清醒,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差,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石○涵、石○明、石○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石○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自106年6月間跌倒後腦水腫,每月領有身障生活津貼新臺幣4,872元卻無法從郵局領取,聲請人爰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現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輪流照顧相對人,關係人全日照顧,聲請人從事木工,若無工作時則在家照顧。監護人人選請法院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後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7年5月10日府社老字第1070090483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基隆市政府對相對人三子石○福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原住基隆由石○福照顧,因基隆潮濕不利相對人生活,經兄弟決定於105年底將相對人帶回苗栗,在苗栗生活前半年亦為石○福照顧,惟石○福於10
6年9月間中風,無力照顧,才改由聲請人照顧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107年5月4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070214400號函及所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宣告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