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內所偽造「 李寬榮 」、「 蔡小風 」、「 戴曉玲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王俊仁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向 詹巧薇 佯稱其友人李寬榮、蔡小風、戴曉玲欲借款,而未得李寬榮之同意或授權,另虛捏蔡小風、戴曉玲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其當時居所,於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本票內,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填載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資料,再偽簽「李寬榮」、「蔡小風」、「戴曉玲」之署名各1枚,而以「李寬榮」、「蔡小風」、「戴曉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另並冒李寬榮、蔡小風、戴曉玲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前開居所內,手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收據,並在附表二收據之借款人欄內填載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再偽簽「李寬榮」、「蔡小風」、「戴曉玲」之署名各1枚,以示李寬榮、蔡小風、戴曉玲收到所借款項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3紙,旋先後於108年2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0日,將當日偽造之本票、收據同時交付詹巧薇收執,致詹巧薇陷於錯誤,誤信確為王俊仁之友人借款,而於收受前開本票及收據之同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巷口,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所示之現金予王俊仁。迄至108年8月間,詹巧薇連繫王俊仁無著,經追查發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留存之發票人資料、簽名均係偽造,始悉受騙。
案經詹巧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俊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並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卷第33至34頁、訴卷第47至53頁、93至102),核與告訴人詹巧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7至23頁、95至96頁)、證人 王祈穎廖國雄 、李寬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1、13至14、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交易明細2紙(偵卷第33、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件(偵卷第55至5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83、85頁、偵緝卷第47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影本(偵卷第29、39、43頁)各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行使,係為做為憑證而擔保借款(訴卷第99頁),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偽造「李寬榮」、「蔡小風」「戴曉玲」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
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間隔月餘,難認時間
密接,各行為均可獨立認定,即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借款,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收據
,並持交告訴人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各1件在卷為憑(訴卷第137、16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經營水果攤、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5000元、家中尚有就讀 國三 之子需其扶養及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被告於上開票據內所偽造如附表一「發票人」欄所示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內所偽造如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3紙,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收據係用以提出予告訴人,表示借款人已收到借得款項之意,則該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75萬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200萬元,並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0日前各先給付50萬元,餘款100萬元自109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此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為憑(訴卷第137頁),然經本院向告訴人詢問被告清償情形,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卷第165頁)存卷可參,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有價證券編號本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罪名與宣告刑1CH0000000108年2月12日30萬元李寬榮王俊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CH0000000108年3月13日30萬元蔡小風王俊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3CH0000000108年4月10日15萬元戴曉玲王俊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偽造之收據編號日期借款人內容1108年2月12日 李寬榮茲 收到王俊仁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無誤。借款人李寬榮Z00000000000000000002108年3月13日蔡小風茲收到王俊仁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無誤。借款人蔡小風A00000000000000000003108年4月10日 戴曉玲茲 收到王俊仁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無誤。借款人戴曉玲Z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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