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詐欺集團向」及第9行至第10行之「所參與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28分」及第14行至第15行之「13時11分」應分別更正為「21分」及「中午12時49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7行之「售予」應予刪除。
㈤證據名稱另增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陳玟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 楊秋媚 、顏 秀珠 及被害人林 秝妤 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楊秋媚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2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約定可獲得新臺幣25,000元,但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8頁反面),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3號被告陳玟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新裕龍統一超商,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將所保管其男友 鄭鈜允 (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玉山銀行、及其名下郵局、合作金庫,共4本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參與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以電話向楊秋媚假冒係侄子 楊世宏 急需借款云云,致楊秋媚不疑有詐,依指示,於106年8月31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㈡以電話向 顏秀珠 假冒係侄子 顏子喬 急需借款云云,致顏秀珠不疑有詐,依指示,於106年9月1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㈢以電話向 林秝妤 (未提告)假冒係其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秝妤不疑有詐,依指示,於106年9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殆盡。嗣楊秋媚、顏秀珠、林秝妤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秋媚、顏秀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玟萱於警詢、本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名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郵局、合作金庫及其男友鄭│││。│鈜允名下交由其保管之臺灣││││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共4││││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一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售予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線上博彩使用之事實。│├──┼───────────┼────────────┤│2│證人鄭鈜允於警詢、本署│證稱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等帳戶交由女友陳玟萱保管│││述。│使用等語。│├──┼───────────┼────────────┤│3│證人即被害人楊秋媚、顏│被害人楊秋媚、顏秀珠、林│││秀珠、林秝妤於警詢時之│秝妤遭電話詐騙陷於錯誤,│││證述。│因而匯款上述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楊秋媚、顏秀珠、│被害人楊秋媚、顏秀珠、林│││林秝妤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秝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戶及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