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銷燬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被告林郁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汶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次)、5月、8月、4月、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3A棟5B房其居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鎮○○○路與科專五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為警經其同意至上址居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郁汶於本署檢│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甲基│││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持有及施用海洛因、甲基│││淨重0.0379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實。│││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B034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光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