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芬選任辯護人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佳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佳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雅芬因故與 吳寶玉 發生糾紛,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葉雅芬、李佳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吳寶玉麵攤前,與吳寶玉發生拉扯扭打,致吳寶玉受有頭面部左頂痛、左後頸多處抓傷、左前胸多處挫傷、右前臂多處挫傷、左上臂前臂多處挫傷瘀腫、右大腿多處挫傷、左下肢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葉雅芬部分
⒈訊具被告葉雅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吳寶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李佳怡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李佳怡是我和吳寶玉拉扯時突然衝進來的,我沒有跟李佳怡說我要去打吳寶玉等語。
⒉被告葉雅芬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於108年7月27日下
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吳寶玉麵攤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左頂痛、左後頸多處抓傷、左前胸多處挫傷、右前臂多處挫傷、左上臂前臂多處挫傷瘀腫、右大腿多處挫傷、左下肢多處抓傷等傷害,為被告葉雅芬不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132號卷,下稱第22132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111至1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2132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4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8頁、第137至14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葉雅芬與被告李佳怡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李佳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葉雅芬有先跟我說要去
打吳寶玉,我就跟她去,是葉雅芬帶我去打吳寶玉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第178至179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他們兩人說好要打我,葉雅芬先潑我水,後來李佳怡就過來一起打我等語(見第22132號偵查卷第16頁、第1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證人 陳添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葉雅芬拉吳寶玉胸部的衣服及圍兜兜,李佳怡出手去把吳寶玉的兩隻手拉住,當場看起來李佳怡是要幫葉雅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被告葉雅芬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之另案(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證人 張明煥 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一位胖胖的女生跟葉雅芬打吳寶玉,當時他們兩個要來翻店,吳寶玉出來阻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26號影卷第7頁正反面)。互核上揭被告李佳怡、告訴人、證人陳添燈及另案證人張明煥之陳述可知,被告葉雅芬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再與被告李佳怡一同前往告訴人麵攤毆打告訴人;復觀諸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紫黑色衣服女子(即被告李佳怡)與白色衣服女子(即告訴人)互相拉扯,紫黑色女子出拳打向白色衣服女子」(見本院審訴卷第128頁),被告李佳怡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佳怡為幫助被告葉雅芬而與其前往告訴人麵攤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李佳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人證、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佳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葉雅芬、李佳怡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⒉被告葉雅芬、李佳怡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李佳怡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李佳怡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李佳怡前已有數次傷害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傷害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雅芬、李佳怡僅因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與告訴人相互傷害之行為情節,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面部左頂痛、左後頸多處抓傷、左前胸多處挫傷、右前臂多處挫傷、左上臂前臂多處挫傷瘀腫、右大腿多處挫傷、左下肢多處抓傷等情,惟被告葉雅芬、李佳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成立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4頁),並衡酌被告葉雅芬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小孩;被告李佳怡自陳沒有念書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居住在公園,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葉雅芬雖曾因他案經宣告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諭知緩刑。本院審酌被告葉雅芬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葉雅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葉雅芬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倘其入監服刑,幼子將無人照顧,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葉雅芬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毀損之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SAMSUNG手機1之螢幕破裂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縱令有過失情形致毀損他人之物者,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刑法毀損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以及手機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訊據被告葉雅芬、李佳怡均堅決否認毀損犯行。經查:
㈠被告葉雅芬、李佳怡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口角而
發生拉扯扭打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畫面;復證人陳添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手機掉在旁邊地上,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再拿手機起來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是以,告訴人之手機究竟係為何掉落在本案現場的地上,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破裂是否確已喪失手機之效用等節,均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依告訴人指訴,認定其之手機係被被告葉雅芬搶走並摔在地上而受損致令不堪用。另手機螢幕破裂之照片(見第22132號偵查卷第34頁),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手機有破裂之事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開手機螢幕破裂係因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毀損行為,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成立共同毀損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
㈡再者,縱認告訴人之手機,係因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拉扯告
訴人穿在身上之圍兜兜時,自圍兜兜的口袋中掉落在地上而受有螢幕破裂之損害致令不堪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明知告訴人圍兜兜口袋內之物品為手機,而故意拉扯圍兜兜使手機掉出口袋掉落在地上,且在本案傷害拉扯過程中圍兜兜口袋內之物因而掉落在地上亦未悖常情,然此種情況下之意外損壞,雖難謂與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衝突過程難以認定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且毀損既不罰過失犯,從而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是否確實犯有毀損罪,即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因認此部分的犯罪尚不能證明,惟該部分之犯罪,既係由公訴人與傷害罪部分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之手機確係因被告
葉雅芬、李佳怡之行為而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情事,且縱認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有於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際,使告訴人之手機自告訴人身上之圍兜兜口袋掉出而摔落在地,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亦難令被告葉雅芬、李佳怡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葉雅芬、李佳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葉雅芬、李佳怡確有毀損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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