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悅亭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日13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悅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處拘役15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表歉意,均將物品歸還告訴人。被告平日與父親同住,曾於犯案前告知父親有偷竊的衝動,因該段期間被告沉迷於瀏覽美妝網站,父親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有陪同被告前往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科求診,嗣後於1個多月後之108年12月間前往藥妝店行竊之犯行,顯然係因自我無法控制之行竊衝動有關。衡以被告並無工作,而被告父親從事保全工作須照料1家3口生活,請求酌予減輕刑度等情。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而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確於本件犯行前,曾於109年10月22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有馬偕醫院109年5月8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2670號函覆被告病歷在卷可查。然原審已於原審判決詳細論述被告下手行竊時仍具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適用情事之理由,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恣意竊取店家販售商品,然均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以被告無法控制行竊衝動、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簡字卷第25頁)。再衡以被告自承高中之學歷,目前因為生病已經1年多沒有工作,是跟爸爸、媽媽住等情(簡上字卷第72頁),而被告父親到庭陳稱:「我女兒在去年10月下旬,親自跟我說想偷拿東西,我當時覺得很詫異,覺得怎麼會這樣,我就近帶女兒去馬偕看精神科隨機掛號,精神科黃醫師跟我及被告談,說她的狀況藥物治療並沒有多大的幫助,心理諮商或許有幫助,基本上我們是基督徒,全家3個人都受洗,都是基督徒,因心理諮商費用非常高,有點超過我們的負擔能力。到教會也有教友,其中有幾個年紀跟我差不多的女性教友姊妹,以前有做類似心理諮商的輔導,我有請她們跟我女兒稍微協談一下,自從我們去年10月去看門診,她在去年12月就密集於2個不同場合,做了不好的事情,我個人覺得有相當大程度的關連。…但是我自己也有上網去尋找相關醫學或問過好幾個醫生,包括教會好幾個醫生,及精神科醫師,他們是覺得這種行為某種程度是生病了,只是說嚴重程度的問題而已,我跟我太太自從我女兒案發之後,我們夫妻2個就挪出更多時間,變成我上班以外時間幾乎都在陪她,限制她不再瀏覽化妝美容的網站,同時也帶她去郊外、公園去曬曬太陽,去做有益身心健康的事情,應該是有幫助,從去年12月到現在,基本上蠻中規中矩比較正常,至少沒有再發生不好的事情,我是覺得她一直在試著踏入正軌。同時我們夫妻也有責任、義務輔導她步入社會去職場裡面好好工作,這是我內心的告白。希望法官是否可以給年輕人一個緩刑的機會,假如真的沒有辦法緩刑,有沒有可能給她一個社會勞動服務的待遇,從這個也發生一個教化的功能,也讓她透過服務勞動,更加的反省,我個人希望庭上給涉世未深的女兒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簡上字卷第72至73頁)。
㈡是以,被告出現偏差之犯罪行為,被告為成年人,固應為自
己個人之行為負擔法律責任,然被告甫屆成年之際,思慮尚未周全,而被告之父母,此時仍積極陪伴在旁,適時導正被告失序行為,並期許被告能踏入職場,顯然被告擁有良好完善之家庭功能作為支持,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則原審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對於被告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惟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有害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強化
被告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被告父親到庭陳稱希望可以做社會勞動之意見(簡上字卷第73、74頁),予以被告接觸社會並從事公益服務以貢獻自我能力之機會,更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建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悅亭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悅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悅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雖辯稱會因衝動想要偷,而曾在精神科就醫等節(見偵卷第7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就醫後無需藥物治療,且依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同一品牌、種類均為化粧品,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9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對所竊取物品進行辨識、挑選甚明。佐以證人即Tomod's站前店副店長 吳佳蓉 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疑似竊取Tomod's中山店的犯嫌,我就特別注意到這位小姐,過不久當天展品銷售人員,提醒我說這位小姐剛有拿著一籃商品,叫我多注意一點,我就看到這位小姐,將空的購物籃放置於地上,但沒有看到籃內的商品,我就跟著她出去,在接近台北車站M4出口時將犯嫌攔下,詢問犯嫌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就走出店外,犯嫌當時沒有回答任何一句話,就直接走回店內,將她竊取之商品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有以拿取購物籃方式喬裝一般顧客,對於證人吳佳蓉質疑商品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一節,亦明確知悉其有竊取商品並將商品取出,應能理解自己行為之法律意義及後果無誤。準此,被告於行為時既具備辨識及控制能力,本案犯行應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之餘地,然此尚得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可,而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人 林均珈 、吳佳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984號。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商品一民國108年12月7日15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Tomod's藥妝店(捷運中山店)」冰河醣蛋白保濕精華30ML共1盒、杜鵑花酸淨肌煥白精華30ML共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60元)二同日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之「Tomod's藥妝店(站前店)」冰河醣蛋白極淨洗卸凝露120ML共2盒、雪姬菁華美白保濕露100ML共2盒、雪姬菁華美白亮采乳100ML共2盒、Moist24膠原鎖水凝露50ML共3盒、新換肌淨膚水凝乳30ML共2盒、RS肌因亮白CC霜30ML共1盒(總價值1萬0,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