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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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鄒連團 訴訟代理人 黃喬滋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林永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下同)490,599元(醫藥費用119,263元、交通費用9,405元、親人看護費用120,000元、加班費收入短少26,454元、考績獎金損失15,47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甲○○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8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再給付之數額為「185,364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乙○○於106年7月2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內欲左轉,卻未能在號誌變換前通過該路口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喙關節脫臼、右側踝關節脫臼併外踝骨折與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系爭事故)。
(二)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118,623元、交通費用9,405元、親人看護費用9萬元(以每日1,000計算,共3個月),並因系爭事故請假不能加班,而短少加班費26,454元(以【105年度薪資所得495,803元-106年度薪資所得433,893元】×不能工作日數156÷365日計算);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因兩造均未上訴而不在本院審酌之列,故不予記載)。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有共同侵權行為、醫藥費用、交通費用中有單據之495元部分,均不爭執,交通費用中無單據部分則爭執;又親人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只記載「宜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及休息」、「約三個月」,是甲○○以專人照顧為由,請求看護費用,並無依據、亦無必要;加班費用部分,甲○○並未證明未發生系爭事故,仍確實可領得加班費,是此部分亦爭執;又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211,486元(即醫藥費用118,623元、交通費用495元、親人看護費用9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47,632元,共211,486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乙○○、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乙○○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91,4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8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就其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而共同造成甲○○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2頁、本院卷第46頁),又乙○○之行為觸犯刑法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判決有罪,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可參,堪認甲○○主張為真實。從而,甲○○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甲○○請求乙○○賠償交通費用、親人看護費用、加班費收入短少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交通費用: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復健
而支出9,405元(計算式係依其每趟費用495元,至少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18次、中醫診所9次,以19趟請求),並有提出其於106年9月21日搭乘計程車支出之235元、26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11頁)。參諸甲○○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67頁),可知甲○○所受傷勢在左肩及右腳踝處,且自108年5月30日至109年2月3日之間進行復健治療等情,足見系爭傷害已對甲○○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駕車、騎車前往就醫造成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③又甲○○雖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共495元之費用證明,
然亦陳稱:僅有一次來回之計程車單據,但伊確從萬華區富民路住家前往國泰綜合醫院,距離約8.5公里、車程約20分鐘,換算單趟車資為225元至34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09頁、本院卷第57、79至81頁),經本院核對甲○○所主張就醫、復健搭乘計程車之趟數,與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相符,是甲○○主張有因傷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復健之事實,應為可信。甲○○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計程車費用,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④是以,甲○○請求乙○○賠償交通費用9,405元,為有理由。
2.親人看護費用: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並由親人照顧,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3個月,共90,000元之看護費用。乙○○固不否認甲○○因此休養3個月之情,惟爭執甲○○並無專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
②經查,甲○○主張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已提出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0000-0-00由急診入院手術韌帶修補.鋼釘板內固定術,0000-0-00出院,...術後宜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及休息約參個月」、「病患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住院,民國107年1月17日施行拔釘手術,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出院」等語,可認甲○○因系爭事故受傷,除因手術住院外,於出院後亦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及休息3個月,可見其有親屬代為照顧起居之必要。又甲○○主張其尚未達需專人全日照顧之程度,而按日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000元之半價即1,000元計算,亦屬合理,甲○○並未以「專人照顧」費用為請求,是乙○○所辯,即有誤會,尚無可採。
③從而,甲○○請求親人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90日=90,000元),為有理由。
3.加班費收入短少: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不能加班,而短少加班費26,454元,惟為乙○○所否認。
②經查,甲○○主張短少加班費之收入,僅提出其任職於臺北市
立芳和國民中學技工工友考核通知書、104年至10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差假明細表等為據(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然加班費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非屬經常性給予,是否需延長工作時間、發給加班費,仍受其任職單位依工作量、人力配置等因素影響,且甲○○並未就發給加班費之計算時薪、時數可能上限等內容為具體說明,徒以105年度及106年度薪資差額而主張受有短少加班費26,454元之損害云云,實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經查,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必須持續進行復健,足見確因所受傷勢致生活、行動、工作確有相當不便,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甲○○自述為國中工友,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而乙○○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105、106年度之所得總額僅分別為36,631元、9,271元,現因傷病無法工作等情;參以甲○○所受傷勢、乙○○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得向乙○○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5.綜上,甲○○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250,396元(計算式:交通費用9,405元+親人看護費用9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審判准之醫藥費用118,623元-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47,632元=250,396元)。
(三)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50,396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38,910元部分(即交通費用8,9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加班費收入短少、超過8萬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范雅涵
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