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信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一)按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各別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轉讓予 張玉伶 ,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及被告前亦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與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成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毒品送鑑時經耗用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混有白色粉塊之淡黃色粉末(毛重3.8770公克,淨重3.473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3.4702公克)1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艦定書(偵卷第123頁)2白色粉末(毛重4.7350公克,淨重4.307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驗餘淨重4.3018公克)2袋3注射針筒1支4吸食器1組5吸管製藥鏟1支6電子磅秤1台7夾鏈袋87個8行動電話(廠牌:HUAWEI)1支9行動電話(廠牌:HTC)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被告吳信輝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居○○市○○區○○街0號0樓之000
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輝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猶仍為以下之犯行:
(一)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下午3時42分至夜間7時5分許,經張玉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見面後,吳信輝隨即於當日夜間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0室居所樓下,無償轉讓1包約0.05公克之海洛因供張玉伶施用。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於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未幾再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其於前述(二)翌(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市○○區○○街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徵得同意搜索後在其居所內扣得海洛因3包(總毛重約8.4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下稱毒品吸食器)、注射針筒1支(內含液態海洛因毛重約2.4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87只、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信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玉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3被告吳信輝與證人張玉伶間於108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玉伶之經過。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明送驗編號000000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1)扣案之海洛因3包、毒品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87只、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查獲照片8張。(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
二、核被告吳信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
(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本案固扣得分裝夾鏈袋87只、被告與證人張玉伶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然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又未查有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係因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持有毒品,是不能僅因其持有上開毒品之量非少,即遽認涉有上開罪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持有部分乃係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