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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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109年度偵字第8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伍公克,含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裡吸食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林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陳其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時,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各別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本案持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是此部分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36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9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109年度偵字第8961號被告林明德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昆明街口,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進 」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昆明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明德因緊張致手中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65公克)掉落地面,為警當場扣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還沒有用,因為被列管很久沒用了云云。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號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述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