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73號原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乙○○
參加人甲○○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債務人 陳育民 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就下述房屋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9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育民間,而被告既係否認該租賃契約存在於其與債務人陳育民間,參加人甲○○則主張該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間,並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堪認此訴訟結果對參加人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係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育民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21號裁定准許後,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陳育民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被告具狀否認對債務人陳育民負有該租金債務而聲明異議,而債務人陳育民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審核屬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僅對提出聲明異議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陳育民間之租賃契約存在,仍堪認有受本件確認之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8月間,對債務人 漢臻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臻公司)及陳育民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91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在案,於96年8月14日為查封債務人陳育民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告始發現執行債務人陳育民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廣田麵館,其等間並有簽立租賃契約為證,約定之租期則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經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陳育民對被告之系爭租金債權為扣押後,被告卻於96年10月17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租金債權人並非陳育民」,顯然與其與債務人陳育民間簽立之系爭租約記載矛盾,為此訴請確認被告與債務人陳育民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應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部分,否認債務人陳育民與參加人間有何借名關係存在,且本件訴請確認之標的亦為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於被告與債務人陳育民間,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又被告與債務人陳育民簽訂系爭租約時,債務人陳育民已經52歲,應有相當資力,且縱使系爭租約實際上為參加人與被告接洽後訂立,亦僅係參加人基於債務人陳育民代理人之身分所為,此由被告於查封時亦曾陳述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陳育民,並非參加人亦可明。
二、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係於2年半前開始向參加人甲○○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亦均交付與參加人甲○○,參加人亦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確為參加人所有,原告仍主張系爭租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債務人陳育民間,並無理由。
(二)參加人甲○○與債務人陳育民為父子關係,參加人因財務規劃之理由,於6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與債務人陳育民,此由系爭房屋具有相當價值,而債務人陳育民斯時年僅24歲且甫退役,並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亦可明,且參加人仍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利,故系爭房屋亦係由參加人與被告簽定租約而提供被告使用,並由參加人每月收取租金,所收取之租金支票亦係由參加人加以兌領,而簽訂系爭租約時,參加人又因不諳法律,以為租約須以所有權人名義簽訂,才會以債務人陳育民為出租人而簽立系爭租約,實際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參加人,並非債務人陳育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原告曾以債務人陳育民及訴外人漢臻有積欠其債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陳育民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321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後,原告即持以對債務人陳育民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91號辦理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
(二)於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對系爭房屋為查封後,並經執行法院於96年8月1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查封程序後,原告隨即於96年8月24日聲請併就債務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96年10月5日對被告及債務人發禁止收取命令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8日以債務人陳育民並非租金債權人為由,提出聲明異議狀。
(三)系爭房屋在被告承租時迄今均登記為債務人陳育民所有,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亦記載出租人為債務人陳育民。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假扣押執行案卷審核屬實,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與其合意締約之出租人是否為債務人陳育民,而查:
1、按契約經當事人依要約與承諾而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時即成立,且當事人為各該意思表示時,應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於得確定程度,始堪認其等意思已一致;本件被告雖辯稱訂立系爭租約時,均由參加人與其接洽,提供其系爭租約書認其簽名者亦非債務人陳育民,而係參加人,惟以被告簽名時系爭租約上明文記載之出租人既為債務人陳育民,被告復自承簽約時參加人即有告知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陳育民,並未曾告知參加人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甚且,參酌被告復自認簽約時之契約書雖由參加人所提出,對於該租約內容係由債務人陳育民或其父親即參加人所書寫,其並不知悉,出租人應以何人為名義一事,其亦未曾提出任何要求等情,均可見被告在締約時由系爭租約登載之出租人姓名及進一步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租約所載出租人即債務人陳育民之情況下,其主觀上自應係基於與債務人陳育民訂立系爭租約之認知,方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若如其所述主觀上認知之締約出租人非債務人陳育民,而實為與其接洽之參加人,其竟未要求以參加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反悖於常情;況且,被告於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查封當日,更曾具體陳述系爭房屋係向債務人陳育民所承租,絲毫未曾提及有何懷疑出租人應為債務人陳育民以外者之情狀,有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所附96年8月14日執行筆錄一份可資佐證,顯然被告主觀上所認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確為債務人陳育民,是被告事後方辯稱系爭租約係與參加人而非債務人陳育民訂立一節,實難認可採。
2、其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租約洽訂過程均係與參加人商談,後續為繳付租金而提出之票據,亦均交由參加人收受,惟債務人陳育民就系爭租約之簽立、租金收取等事務,本可委託參加人代為處理,以參加人復為債務人陳育民之父,債務人陳育民委託其處理亦符合常情,實難置前述被告締約時主觀上可得而知者應僅以債務人陳育民為出租人等情於不論,而徒憑此節即謂有何足使被告相信與其締約者應為參加人,並非自始至終具名於系爭租約上之債務人陳育民,而參加人所聲請傳訊證人 王淑吟 、陳育民者,既僅為證明參加人有處理系爭房屋管理及簽訂系爭租約等事宜,另聲請調閱參加人所有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最近5年內之交換票據資料者,亦係為證明參加人確有收取被告所交付租金之事實,如前述,此各該待證事實既難認有何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者,就此自均無傳訊或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3、又參加人雖復辯稱系爭房屋係其所購入而借名登記與債務人陳育民者,姑不論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本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始得為之限制,只須出租人有得依租約約定交付房屋與承租人使用之權限即已足,依前述被告主觀上所得知悉之情狀,其締約時主觀上既明知出租人係以債務人陳育民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至於債務人陳育民就系爭房屋與參加人有無借名契約等關係存在,本非被告所得知悉或置喙,是參加人雖提出存摺影本資料等,謂系爭房屋購買之價款係其所支付,惟此要屬其與債務人陳育民之關係,仍無妨於前述被告主觀上係與債務人陳育民締約,及參加人亦係基於債務人陳育民授權而與其簽約,系爭租約應係在當事人為被告及債務人陳育民之認知下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參加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係存在於被告與債務人陳育民間,並請求確認此法律關係存在,應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債務人陳育民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