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復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銅質香爐1個,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聽能及語能雖有障礙,但本院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認為不論被告是否為刑法上第20條所指「出生及自幼瘖啞」之情形,自不得邀刑法第20條之寬典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