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甲○○所有」更正為「甲○○使用」,及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之用之扣案之鑰匙1串(3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基於一竊盜行為之決意,而為竊盜及毀損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意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竊取他人機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串(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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