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趙鴻麒 被上訴人 魏玉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於上訴狀提及被上訴人另以封鎖與上訴人間之聯絡方式,致上訴人無法得知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之狀況,侵害上訴人之親權,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雖被上訴人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並無準用第255條第2項「被告於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謂合法,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撰寫之答辯狀,未寄送繕本1份(應係指被
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109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調字卷第52至55頁,下稱系爭繕本A)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準備,原審判決程序應屬違法。
㈡被上訴人嚴重抹黑訴外人 葉紫 愉,且被上訴人亦未寄送答辯
狀(應係指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所提資料,見原審卷第25至201頁,下稱系爭繕本B)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準備,原審未依法辦理,程序顯有疏失。
㈢被上訴人無視與上訴人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其「 魏琇琇
」之臉書帳號更換擺弄姿態之照片,任由異性網友留言吹捧,使得異性網友對被上訴人有意圖。甚至還與訴外人 馮天祥 於臉書帳號「馮天祥」之貼文下,談論性話題,違反民法第
195條。㈣被上訴人亦於LINE上留言坦承有過失,請求鈞院公平公正等語。
㈤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有將系爭繕本A放置於孩子包包,由孩子在與上訴人
之探視時間時,交予上訴人,惟孩子當時忘記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親自送至上訴人家中,只是送達時間晚了些,非由上訴人所言沒有送達繕本。
㈡被上訴人已提出多張上訴人貼在臉書及LINE,與訴外人葉紫
愉之親密照片,斯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未離婚,而上訴人除張貼前述照片外,尚將臉書之感情狀態更改為離婚,被上訴人並未抹黑栽贓訴外人 葉紫愉 。另上訴人未收到系爭繕本B,係因被上訴人不知要寄答辯狀予上訴人,原審之審判長並未有疏失。
㈢被上訴人於臉書張貼、更換照片,實屬被上訴人之自由,多
位男女網友於照片下方留言純屬朋友間一般之玩笑話,上訴人稱其配偶權受侵害,乃上訴人個人之認知。
㈣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坦承有過失,被上訴人係針對雙方所
有吵架時所為之激烈言論,非指被上訴人有其他違法言行等語。
㈤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FACEBOOK帳號「魏琇琇」為被上訴人魏玉涓臉書帳號,上訴人所提FACEBOOK帳號所張貼照片及貼文皆為被上訴人所為。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程序並未違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已將系爭繕本A送達予上訴人,且亦自認未將系爭繕本B送達予上訴人,惟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卷附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12、245至248頁),且兩造亦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證據為言詞辯論,就本件相關之訴訟爭點,法院均已由雙方充分辯論,上訴人於原審階段亦可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閱卷權,維護自身訴訟上之權利。上訴人泛指原審法院未依法辦理程序,明顯有疏失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條文第3項所明定。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臉書張貼個人照片,吸引異性網友留言,與異性網友曖昧,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依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上訴人自須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臉書帳號「馮天祥」之貼文下,與訴外人馮天祥之留言,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⑴觀諸上訴人提供之臉書帳號「馮天祥」之貼文截圖畫面(見
二審卷第72至76頁),臉書帳號「馮天祥」於其貼文之留言區標示被上訴人即臉書帳號「魏琇琇」,並在該留言張貼載有「妹子,你男朋友掉了」文字及一條小黃瓜之圖片,嗣被上訴人標註臉書帳號「馮天祥」,並留言:「這太大了,Nonono」,臉書帳號「馮天祥」再於留言區標示臉書帳號「魏琇琇」,並在該留言張貼載有「不要騙我了,我又不是第一天認識你」文字之圖片,被上訴人復標示臉書帳號「馮天祥」,並留言:「不是第二天」,此部分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就上開留言,指稱被上訴人毫無顧及已婚之身分,而
與訴外人馮天祥談論性話題,已侵犯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惟綜觀全文以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馮天祥就上開留言過程,應僅係基於朋友間之玩笑用語,雖使上訴人心生不悅,然究與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有間,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以茲認定訴外人馮天祥與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於臉書帳號「馮天祥」之貼文下,與臉書帳號「限
量版」、「 何協 生」之留言,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之臉書帳號「馮天祥」之貼文截圖畫面(
見二審卷第283頁),臉書帳號「限量版」於留言區標示「魏琇琇」,並留言:「你忘記拿尿壺了」,被上訴人復標示「限量版」,並留言:「安餒」、「再來一次喔!」,嗣臉書帳號「 何協生 」於留言區標示「魏琇琇」,並留言:「還有記得戴斗笠阿」,被上訴人再標示「何協生」,並留言:「戴斗笠??」,此部分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就上開留言,指稱「尿壺」、「斗笠」,是保險套粗
俗之說法,被上訴人毫無顧及已婚之身分,而與臉書帳號「限量版」、「何協生」談論性話題,已侵犯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惟被上訴人稱其並不知「尿壺」、「斗笠」為保險套,故以問號回應(見二審卷第274頁),觀諸被上訴人上開之留言,確係以「戴斗笠??」回復臉書帳號「何協生」,且就一般人是否能就「尿壺」、「斗笠」之字眼,即能聯想到保險套,尚有疑義,況「尿壺」、「斗笠」均係臉書帳號「何協生」、「限量版」所提起,被上訴人僅係被動回應且提出疑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以茲認定臉書帳號「何協生」、「限量版」與被上訴人之上開留言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臉書張貼擺弄姿態之照片,並吸引異性網友留言,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22日、107年8月1日及108年7月13日分別在其臉書「魏琇琇」帳號首頁更新大頭貼照片及網友留言之截圖畫面(見調字卷第5至36、64、65頁),均係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照,實與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習慣相同,難謂被上訴人張貼上述照片有何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就網友在上開照片下之留言,多係稱讚被上訴人之外貌及關心之語,被上訴人再就網友之留言為禮貌性之回覆,且觀看權限均是對任何人公開(張貼日期後方之地球標誌),就上開留言互動之過程,實與一般人就普通朋友間之互動無異,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自是行使一般社交自由,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雖就異性網友對被上訴人稱讚心生不快,惟尚難因此就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以茲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聊天紀錄(見二審卷第8
0、84頁),上訴人先稱:「你說這句是怎樣,我一個人把家毀掉是嗎?妳才是最大問題」,後問被上訴人:「回話阿,你沒錯嗎」,被上訴人答以:「2人都有錯吧!走到這還有什麼好說」,此部分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⑵上訴人據上開聊天紀錄,稱被上訴人自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等語,惟被上訴人稱僅是針對雙方所有吵架時所為之激烈言論認為2人皆有錯等語。上開話題係因上訴人先稱:「你說這句是怎樣,我一個人把家毀掉是嗎?妳才是大問題」而起,綜觀前後文,被上訴人顯係針對過往之家庭問題回應,難認與上訴人之配偶權受侵害有何關係,上訴人執此片面指摘被上訴人承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曲解意思之舉,難認有據,不予信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王碧瑩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