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卓○○因其夫翁○○與所承包工程業主之職員林○○間,以電話聯繫、通話之時間過久,而認翁○○與林○○間有曖昧,致與林○○發生齟齬。詎卓○○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建榮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建榮街口)之某工務所辦公室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因而致林○○受有頭皮拉扯傷、右臉頰挫傷、頸部扭傷、左上背部拉傷、雙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又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工務所辦公室內,且不爭執告訴人林○○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沒有過節,我只是前去質問她為何和我先生講電話講那麼久,我沒有罵她、打她,只是叫她出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65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並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07年6月26日)16時54分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拉扯傷、右臉頰挫傷、頸部扭傷、左上背部拉傷、雙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歷次之供述而為觀察,被告固分別於108年1月9日警
詢中、同年3月20日偵查中、同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供稱:伊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惟於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問:妳有無與林○○發生拉扯?)我都沒有去動到她」、「(問:與林○○是否均無任何肢體上的接觸)沒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起初供稱其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則改口稱其未曾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則被告就如此單純事項竟前後供詞反覆,則其前揭所為之辯詞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而不可輕信。
㈢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為如下指訴綦詳:
⒈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6月26日14
時許,進入辦公室內對伊叫囂,並詢問伊是否有房產的事情,並以三字經等言詞辱罵伊,之後出去又數次進入辦公室,後來在同日15時15分許,先切斷辦公室電源,並擊破玻璃門闖進來,並對伊毆打施暴,她扭伊的脖子,拉扯伊的頭髮,將伊的手臂扳到後背,沒有持任何工具等語(警卷第13頁背面)。
⒉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偵查中供稱:事發當時被告先進辦公
室,就先說「聽說妳有好幾間房子」,之後開始辱罵「幹你娘、老機掰」,過沒多久,被告就將辦公室的電源切斷,並將玻璃門打破,隨即動手毆打伊,拉扯伊的頭髮、攻擊伊的頭部、掐伊的脖子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
⒊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當時被告將伊壓
制在鐵櫃上,伊完全沒辦法反擊,她將伊的脖子往下壓,當時被告因為伊不讓她進辦公室,所以她就先將辦公室玻璃門打破,被告進來辦公室很多趟,一開始都是罵很難聽的髒話,因為伊都不理她,後來她就把工務所的電源關掉,便進來毆打伊,她還有問伊是不是有很多房地產等語(偵卷第65頁及背面)。
⒋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進來辦
公室3次、做做樣子,並一直罵髒話、咆哮、作勢要毆打伊,看看伊會不會害怕,那時候伊不理她,因為不想發生衝突,她當時一直罵髒話,並說她聽說伊有一些資產,然後就一直罵「幹你娘、老機掰」,伊一直不理她,她就生氣,她第3次進來辦公室時,先將電源斷電,並砸玻璃門,之後被告就對伊擒拿手,掐著伊的脖子,用力推擠伊,再將伊壓在辦公櫃上,當時被告抓住伊,將伊的手扭到背後,壓住伊的脖子,一直將伊的頭壓去撞桌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至76頁)。
㈣經相互勾稽比對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證,可知告訴人關於:①事發初始,被告先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房產,並一再叫囂以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事;②當時被告數次進出事發地點;③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際,先切斷事發地點電源,並破壞玻璃門;④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毆打之方式大致為掐脖子、將告訴人之手扭至背後、攻擊壓制告訴人頭部等事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時約莫1年4月,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而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告訴人無任何糾紛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則告訴人自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益見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非無稽。
㈤況且,證人 簡志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告訴人在
工務所辦公室內,被告有衝進辦公室內大聲叫囂,後來辦公室跳電,整個辦公室是漆黑的,伊也有聽到玻璃門破碎的聲音,那是被告造成的,但是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打破的,後來伊有聽到告訴人大喊要報警等語(偵卷第37頁背面、第51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罵告訴人,但忘記罵她什麼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81頁背面),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關於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相符,亦可資佐證上揭告訴人之證詞。加以,觀諸卷附事發現場之玻璃門照片(警卷第29頁、第31頁),可知事發現場之玻璃門確實遭被告毀損,致玻璃碎裂一地,此亦可供佐證上開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惟其僅因認其夫翁○○與告訴人間有曖昧,致與林○○發生齟齬,竟不思理性溝通而選擇以暴力傷害告訴人,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益徵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行為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另衡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