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廖卿妍 被上訴人 邱慶明
徐振洲 李元良
許應詳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係新竹縣私立澳爾文理才藝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並向第三人 盧美玲 (後更名為 盧美伶 )承租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班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253-263頁)。上訴人因身體不堪負荷,意欲頂讓,透過友人結識被上訴人邱慶明。兩造(被上訴人陳文慶除外)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原審卷第169-171頁),成立明明國際文教機構,並下轄設立明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公司,於106年6月2日設立,108年5月21日解散,原審卷第103頁)暨澳爾補習班(註:於107年6月11日更名為新竹縣私立明明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明明補習班,登記負責人為 林郁瑾 ,即明明公司會計Claire)。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合夥資本額訂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分為9股,被上訴人徐振洲出資300萬元認3股;被上訴人許應詳出資100萬元認1股;被上訴人 李文良 、邱慶明以被上訴人邱慶明與G-TELP台灣總代理以400萬元取得之G-TELP及GFriend台灣總經銷權認4股;上訴人以澳爾補習班所承租系爭房屋之所有設備設施、補習班現有學生及租賃權利等資產計價150萬元,以其中100萬元認1股,其餘50萬元於106年5月中以現金支付。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邱慶明為明明國際文教機構執行長及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洲為澳爾補習班教育長,負責補習班業務。另者,被上訴人邱慶明於107年7月9日股東會中陳稱其於107年1月間引入被上訴人陳文慶投資
100萬元認1股,並予追認(簡上卷第79頁譯文)。故兩造為全體合夥人。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明明國際文教機構承受,意即明明國際文教機構須承擔系爭房屋之房租及押金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慶明間有議定合夥不包括系爭房屋押金,俟資金到位時即返還上訴人。又合夥初期議定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因擔任補習班名義負責人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所增加之所得稅費用。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已交付押金19萬元予出租人,合夥後
因補習班財務吃緊,經上訴人以LINE催促被上訴人邱慶明、徐振洲,被上訴人僅先於106年11月返還其中5萬元,尚欠14萬元(原審卷第177-185頁)。之後於107年7月9日股東會上亦承認尚欠上訴人押金14萬元,有股東會部分錄音及譯文可稽(原審卷第71頁、簡上卷第79-84頁)。⒉明明國際文教機構會計Clarie曾於107年2月14日返還1次
上訴人代墊之勞健保費。之後亦曾再就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費用與會計對帳,107年7月9日股東會及107年9月20日會議均有討論此事,財務報表應付帳款明載「廖卿妍106年12月-107年3月負責人勞健保26,760元」、「廖卿妍106年
7月-106年12月之106年補習班所得稅補助11,191元」。勞健保費用係直接自上訴人銀行帳戶扣繳,有存摺內頁可證(原審卷第199、219-220、361頁)。
㈢、明明補習班因積欠房東數月租金未繳,而遭房東通知遷出。明明補習班於108年1月28日搬遷時造成系爭房屋破壞,因而衍生清潔費用19,000元,係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有現場照片、收據、證人即房東盧美伶之證詞可證(原審卷第173-17
5、201頁、簡上卷第138-139頁)。
㈣、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所示「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事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卻以:上訴人應先就合夥財產求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上訴人依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即屬無據等語為由,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合夥縱未經清算,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仍得向合夥人全體即被上訴人請求(簡上卷第76頁)。
㈤、爰依兩造間協議、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要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押金14萬元、勞健保費用26,760元、所得稅11,191元、清潔費19,000元(以上合計196,951元)。
㈥、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第二審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9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21頁)。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被上訴人邱慶明:⒈依合夥契約第1條,上訴人之出資,以其承租系爭房屋所有
設備設施、補習班現有學生及租賃權利等資產計算價值150萬元,由明明國際文教機構承受,其中50萬元於106年5月中已以現金支付,餘100萬元轉為其股東1股之股權,故系爭房屋押金19萬元當然屬於租賃權利等資產之一部分,屬於合夥財產,並非上訴人代墊押金。否認在簽訂合夥契約時或之後有談到合夥出資不包括押金問題。至於管理財務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徐振洲疏未詳閱合夥契約,誤認押金為上訴人所有而於106年11月交付5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邱慶明查明後已要求上訴人返還,詎上訴人拒不置理。否認同意上訴人於股東會中錄音,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提出所謂107年
7月9日股東會錄音及譯文之真實性。⒉截至107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時通過之決議及財務報表,
應付帳款其中「短期借貸」208萬5千元(包括徐振洲100萬元、邱慶明55萬5千元、徐振洲45萬元、陳文慶3萬元、李元良5萬元);「公司車租賃代墊款」12萬元為被上訴人邱慶明所代墊。若上訴人得依據應付帳款記載「負責人勞健保26,760元」及「106年補習班所得稅補助11,191元」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邱慶明亦得以上開借款55萬5千元、代墊款12萬元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與之抵銷,上訴人反而尚欠被上訴人邱慶明。
⒊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及合夥人,理應協助合夥事業續
租以繼續營運。詎上訴人竟拒絕續約致系爭房屋遭房東收回導致合夥無法營運,所投資裝潢、設備、設施毀於一旦,合夥人蒙受鉅額損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房屋
2樓遺留之教材教具皆為上訴人所有寄放,上訴人處理自己物品,豈可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清潔費19,000元。
⒋合夥事業因兩造無法互信,已無法運作,亦無法進行清算。
縱算上訴人所請求之196,951元係為合夥代墊款項,為合夥債務,然現在合夥未經清算,上訴人片面請求返還所謂代墊款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各自合夥出資比例不同,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共同返還。
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徐振洲:如被上訴人邱慶明所言。我投資300萬元,只負責教學部分,不了解帳目、勞健保等事務,亦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慶明間談了什麼事情。我本身也代墊很多錢又借款100萬元給合夥事業,也要主張抵銷。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李元良:我擔任G-TELP英檢業務,也是股東。頂別人的店都是含押金的,前合約還有回復原狀的問題,也是頂店的人要負責,所以沒有道理押金要我們付、回復原狀也要我們付。房東發來存證信函要求我們搬走,回復原狀是我出面處理的,我付了30萬元也沒有求償,卻為了押金全部股東被告。合夥事業尚有其他負債,未在本件訴訟提出,上訴人亦應該分擔,縱使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予抵銷上訴人應負擔虧損的部分。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簡上卷第141頁)。
㈣、被上訴人許應詳:我的立場是純投資的股東,我未參與開會。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簡上卷第102-103頁)。
㈤、被上訴人陳文慶:於第一、二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慶明、徐振洲、李元良、許應詳於106年5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成立明明國際文教機構,下轄明明公司及明明補習班;被上訴人陳文慶嗣後加入合夥,兩造為全體合夥人;上訴人交付予房東之押金總計為19萬元,明明公司會計依被上訴人徐振洲指示已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暨經第二審傳訊證人即房東盧美伶證稱:明明補習班是在108年1月28日搬走。將系爭房屋點交還我時有需要回復原狀,要拆除廢棄物,1樓風管、2樓輕鋼架、矽酸鈣板,我請廠商來估價是19,000元,清除當天上訴人在場,上訴人當場把錢交給廠商,這筆費用並不是清除上訴人個人物品等語(簡上卷第138-139頁),之後,被上訴人已不再爭執勞健保費用26,760元、所得稅11,191元、清潔費19,000元之金額計算及屬於上訴人代墊款(僅爭執抵銷及上訴人亦應分擔其他合夥人對合夥事業所為借款、代墊款)。是上訴人為合夥代墊56,951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判斷者,厥為:⑴系爭房屋押金19萬元,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設備設施、補習班現有學生及租賃權利等資產計算價值150萬元」中之一部分?⑵在兩造間合夥事業未解散、清算之前,上訴人就其代墊費用非請求以合夥財產償還,而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償還,於法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邱慶明間有議定合夥不包括押金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邱慶明所否認。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房屋押金19萬元,應屬於合夥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屋租賃權利中之一部分,始符事理。蓋以:
⑴上訴人所稱押金即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擔保金」,
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該擔保金之返還時期,限於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承租人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由出租人無息返還(原審卷第25
3、259頁),可見該押金係用以擔保系爭房屋之騰空點交返還,無法逕與租賃契約切割而提前返還。
⑵合夥契約係概括式約定「系爭房屋所有設備設施、補習班現
有學生及租賃權利等資產計算價值150萬元」,並未將押金除外,亦未提及押金金額或其處理方式。此情對照於除合夥1股100萬元以外之50萬元,既然不在合夥股金範圍內,即明確約定須於106年5月中以現金支付,同理,若果押金19萬元亦不在合夥股金範圍內,自應為相同處理,即應明確約定須於何時以現金支付,實則未為任何約定。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10月1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振洲
之LINE對話,當時上訴人要求押金19萬元,被上訴人徐振洲則回以: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同年月29日上訴人再次表示因為其沒有上班需要用到該筆金錢時,被上訴人徐振洲則回以:我跟股東們說明,是借資或增資(原審卷第23、25頁),可見掌理財務之被上訴人徐振洲當時並不認為合夥事業應返還押金19萬元。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107年7月9日股東會錄音譯文,以及當日進行
對帳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原審卷第199頁、簡上卷第79-84頁),該日確實針對上訴人押金19萬元有諸多討論,結果是19減5等於14,即認為應付上訴人押金14萬元。惟被上訴人邱慶明、徐振洲嗣後察覺有誤,認為押金應算入上訴人出資資產計算範圍內,應該向上訴人收回誤付之5萬元,則經證人林郁瑾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18-319頁),是本院尚難因被上訴人徐振洲曾指示證人林郁瑾於106年11月間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即逆推早在106年5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時已議定合夥不包括押金。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租賃權利不包括押金,依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
第67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項費用,既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自應向合夥請求,就合夥財產償還之。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償還,無異於請求其他合夥人就個人財產清償該費用,於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合,不能准許。至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闡釋甚明。再者,依被上訴人之答辯及應付帳款中之短期借款所示,被上訴人就合夥事業均有支出,且彼此就對方支出金額有爭議,合夥人間甚至循刑事程序提起詐欺、侵占告訴,而於該案偵查中就合夥事業之收支進行攻防(簡上卷第113-123、177-194頁),可見在清算程序終結前,無以確定各人之支出額及盈虧,自無僅以上訴人1人之代墊款即遽命被上訴人全體共同返還之理。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96,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