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10號再審原告 李坤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日彰王璟萍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或第511條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在前訴訟程序,固無須預納裁判費;但在移送後經民事庭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7,654元,揆諸前旨,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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