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陳禎輝 被告 雷仲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4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利息,嗣將聲明金額減縮為5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45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2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美術館大廈因請假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大庭廣眾之下,徒手攻擊伊身體及拉扯所穿上衣,致伊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所穿著之上衣鈕扣均脫落,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持刀攻擊伊,伊未出手傷害原告,亦未扯落其衣物鈕扣,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係醫師根據原告自述所記載,不能證明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於民國107年5
月30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美術館大廈因請假問題曾有議論。
㈡原告衣物之扣子在兩造議論過程曾有掉落情事。
㈢原告於107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㈣原告在上開議論之後,繼續值班至翌日7時許。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有無於前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及拉扯其上衣,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所著上衣鈕扣掉落?㈡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於前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及拉扯其上衣,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所著上衣鈕扣掉落?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拉扯原告上衣,導致
原告上衣鈕扣全部脫落等情,業據證人劉○○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4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
伊原本要去跟祕書講話,看到原告跟祕書拿請假單,被告口氣有點不太好,被告與原告就開始發生衝突,先口角衝突,被告衝過來抓原告衣服的扣子,原告的扣子就掉了,伊就開始擋在中間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證人 楊珺惠 結證稱:一開始原告來櫃檯,被告突然問原告「你請假怎麼沒告訴我」,原告回答「我有跟主任講」,兩人就吵起來,被告衝出去用手抓住原告衣服,劉○○就趕快把他們拉開,被告就是一直要衝上去;伊看原告衣服扣子就散開了等語(系爭刑案院卷第187頁),一致證述兩人確有口角爭執,被告並有衝向原告拉址其上衣等情,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該監視錄影結果相符(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108頁、第10
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足證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⒉又原告在前揭衝突過程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其於10
7年5月31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爭執後,繼續值班至翌日7時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工作緣故及傷勢非重而未立即就醫乙節,應屬可信。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醫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足見原告係在甫下班後即刻前往醫院驗傷,復以聯合醫院函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時間及位置是依病人描述,並未照相,只有於左前臂挫擦傷有異常等語,此有該院108年1月
2日之函文在卷可證(系爭刑案院卷第33頁),亦足認該院診治醫師係根據原告所述受傷位置之情況,診斷於原告左前臂有挫擦傷,佐以被告確實有前揭攻擊、拉扯原告上衣之行為,且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原告當時所穿上衣為短袖,其前臂並無衣服阻隔、保護,經被告以上開方式徒手攻擊、拉扯,確實可能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此等擦、挫傷之傷勢,堪認原告主張此節,亦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其事,則無足憑採。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是否曾有類此案件,以明原告是否有詐騙行為云云,核與本件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徒手攻擊及拉扯所穿上衣,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所穿著之上衣鈕扣均脫落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身體權受侵害(即受系爭傷害)部分,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至財產權受侵害(即衣物毀損)部分,自不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第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在大庭廣眾之場合,突遭被告向其衝來而激烈拉扯上衣,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107年度所得為348,68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營商、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發生前之平均收入為3至5萬元、107年度所得為206,88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併審酌被告係在原告任職保全工作之大樓大廳內為前述傷害行為,以此衡酌原告受損害之程度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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