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何嘉容 代理人 王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游豐維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理人 黃翠瑤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嘉容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年少不更事,辦理過多信用卡產生卡債超出其個人負擔能力,因高額利息無力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20,16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金融機構之方案每月還款超過6,000元,若加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雙方因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之比例懸殊過大,未達成協商共識,並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最多僅能還款6,000元至7,000元左右,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未能協議,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單、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摺內頁、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款單、富邦產險團體傷害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35至49、247至283、287至319頁)。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任職於高鼎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23,8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單為證,應予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85頁)。查聲請人母親為32年7月生,目前7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所得,名下雖有3筆土地,財產總額728,4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然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有不足,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4人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21元(計算式:〈15,946元-7,463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067元(計算式:15,946元+2,121元)後,僅有餘額5,733元(計算式:23,800元-18,067元),顯不足清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82,042元,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0利率,第1至71期每期清償1,140元,第72期清償1,10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114,000元,分40期、0利率,期付2,850元或一次結清30,253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3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307,368元,分171期、0利率,第1期清償1,368元,第2至171期每期清償1,8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於110年3月31日前以8萬元1次清償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及利率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9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230,257元1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460,51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87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2,253元1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4,50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應1次清償全部欠款本息及費用即275,278元(見本院卷第321頁),況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本金100,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筆債權係屬不免責債權,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不參與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47,711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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