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許」更正為「15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畢日為民國109年9月7日,後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再度為本案犯行,且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腳踏車為其所竊得。員警雖因被告有類似前科,且先前已得知其他轄區在尋找相同特徵之腳踏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然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行竊之行為、行車動線,且本案腳踏車並未有明顯而足資與其他腳踏車區別之外觀,應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刑前,員警僅係單純懷疑,被告對於未發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 郭瓊嬬 所有之腳踏車1輛,嗣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2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王建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17時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前,見郭瓊嬬所有之橘色腳踏車1輛(廠牌ANDBIKE,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警 於同年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林森東路與博東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郭瓊嬬失竊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郭瓊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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