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吳春 月原告 戴正修 原告 戴明英 原告 戴婉晏 原告 戴進權 原告 戴順英 原告 戴瓊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 鄭勇男 被告 鄭萬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 柯雯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地○段○○○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類別:建物,面積二六○平方公尺、類別:水泥,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類別:水塔,面積一平方公尺、類別:竹圍,面積七三平方公尺、類別:車棚,面積三五平方公尺、類別:泥土,面積九七平方公尺、類別:花圃,面積九平方公尺、類別:柏油,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吳春月 、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
被告鄭勇男應給付原告吳春月、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各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人各壹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鄭萬吉應給付原告吳春月、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人各壹仟陸佰貳拾肆元。
原告吳春月、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勇男、鄭萬吉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吳春月、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鄭勇男、鄭萬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勇男、鄭萬吉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吳春月、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春月、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耕地租佃關係,亦未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而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新竹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付近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無須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先為調解調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一、被告等2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建物、車棚、水泥地…等)面積82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全數清空,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吳春月、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等7人。二、被告鄭勇男、 鄭吉男 各應給付原告吳春月、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等7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68,6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勇男、鄭吉男另應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吳春月、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等7人各33,732元。」(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9年7月20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類別:建物,面積260平方公尺、類別:水泥,面積278平方公尺、類別: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類別:竹圍,面積73平方公尺、類別:車棚,面積35平方公尺、類別:泥土,面積97平方公尺、類別:花圃,面積9平方公尺、類別:柏油,面積4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吳春月等7人」,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477-487頁);又於109年12月3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鄭勇男、鄭吉男每人各應給付原告吳春月、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等7人各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勇男、鄭吉男另應自10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人各按年給付原告吳春月、戴正修、戴明英、戴婉晏、戴進權、戴順英、戴瓊芳等7人各2,320元」(本院卷第557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57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7人之被繼承人 戴章宏 所有,原告7人於64年4月19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鄭勇男之父 鄭漢清 與被告鄭萬吉之父 鄭龍宗 向戴章宏承租新竹縣○○市○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33號土地)耕作,55年間實施農地重劃,雙方遂填具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書,訂定耕地375租約以變更地號及面積,租約麻園字第58號(下稱58號租約)為鄭漢清承租新編之新竹縣○○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7地號土地、98地號土地)共0.3999甲,租約麻園字第60號(下稱60號租約,與58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為鄭龍宗承租新編之新竹縣○○市○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99地號土地)0.199甲,經新竹縣政府核備。原告於108年間經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始知悉被告於系爭租約範圍外之系爭57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列面積260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278平方公尺之水泥、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面積73平方公尺之竹圍、面積35平方公尺之車棚、面積97平方公尺之泥土、面積9平方公尺之花圃、面積43平方公尺之柏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造間雖有系爭租約,然原告並無附隨提供系爭571地號土地供被告興建農舍義務,縱認被告2人之父親與戴章宏曾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2人之父親均已死亡,原告已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571地號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及至返還系爭571地號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類別:建物,面積260平方公尺、類別:水泥,面積278平方公尺、類別: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類別:竹圍,面積73平方公尺、類別:車棚,面積35平方公尺、類別:泥土,面積97平方公尺、類別:花圃,面積9平方公尺、類別:柏油,面積4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7人各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另應自10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7人各2,32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勇男之父鄭漢清與被告鄭萬吉之父鄭龍宗分別與當時之地主 戴文燦 於44年10月28日辦理375減租耕地租約登記,承租重劃前33地號土地從事耕作。55年農地重劃後改編地號,97、98、99、571地號土地皆為重劃前3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 鄭燦 佃耕時即有的農舍,實施三七五減租繼續作為農舍附隨使用迄今,登記鄭漢清下,被告兩家人同住於此,一戶住左翼,一戶住右翼。被告基於系爭租約而得附隨使用系爭571地號土地,以就近從事耕作所必需之行為,僅因重劃公告確定後轉載於375租約時,或漏未登記,或因非耕種用而未載入,然系爭租約尚存在,原告有繼續提供、容忍被告使用之附隨義務,俾協力輔助佃農順利從事耕作。鄭漢清、鄭龍宗不識字,應考量其為弱勢之佃農,租約變更申請應係在地主或政府的指示下所為。縱兩造間並無基於系爭租約而附隨提供系爭571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約定,兩造間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借用人即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無原告所謂借用人死亡之情形,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9-28、335-359頁),被告就⑴原告吳春月等7人為系爭97、98、99、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⑵被告鄭勇男與原告吳春月等7人就系爭97、98地號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麻園字第58號,下稱麻園字第58號)。⑶被告鄭萬吉與原告吳春月等7人就系爭99地號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麻園字第60號,下稱麻園字第60號)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571地號土地上,目前由被告等2人於其上搭建建物、以及鋪設水泥鋪面、車棚等地上物(位置、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1日北地所測字第109230024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211-213、323-325頁),然被告辯稱:系爭租約附隨提供系爭571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約定,有借貸契約,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約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現場照片、航照圖等為證(本院卷第79-109、297-317、379-382、587、591頁),是以本件爭點為: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571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⑵被告辯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開爭點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鄭勇男之父鄭漢清、被告鄭萬吉之父鄭龍宗與重劃前33地號之所有權人戴文燦曾於38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就重劃前33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麻園字第58號、第60號),惟尚未查有該2筆租約農舍之相關記載,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2月13日竹市民字第1090003231號、第1090003232號函及函附租約登記簿、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4月10日竹市民字第1095003167號函及函附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新竹縣竹北鄉耕地租約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2、219-256頁)。重劃前33地號土地嗣於55年間因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後即將重劃前33地號土地分配為竹北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571地號土地係重劃前33地號土地之保留地,未參加重劃時之交換分配,有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8日府地劃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未參加交換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等重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7-461頁),後原告之被繼承人戴章宏與鄭漢清、鄭龍宗即於56年間向新竹縣竹北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經新竹縣政府於56年2月23日核復准予租約變更登記;租約登記資料之事由欄記載「變更租約地號面積」、「因農地重劃,新編97號共2筆田地面積0.3999甲由鄭漢清承租,新編99號一筆田地面積0.1990甲由鄭龍宗承租」;又系爭租約於變更後之土地標示為:竹北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7月10日竹市民字第1092301262號函及函附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9-444頁)。觀諸耕地租約登記簿及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系爭租約土地標示內容,58號租約係承租97、98地號土地,60號租約係承租99地號土地,皆未包含系爭571地號土地在內(本院卷第235、239-242、253-256、249、426、434頁),44年10月28日之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本租約原訂租賃期間為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末日止,經已期滿,經承租人鄭龍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農舍晒場等供給使用情形並無相關記載(本院卷第79-82頁),倘系爭租約有農舍晒場供給使用應會載明;再者,戴章宏與鄭漢清、鄭龍宗所訂立耕地租約之範圍,於55年間土地重劃後,已變更為97、98、99地號土地,系爭571地號土地未坐落在重劃後變更之耕地租約範圍內,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3月17日竹市民字第1095002371號函附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新竹縣竹北鄉耕地租約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56頁),參酌重劃後變更之耕地租約已載明面積、租額計算等,此攸關承租人自身權益,可輕易詢問得知,鄭漢清、鄭龍宗於系爭租約耕地附近亦擁有土地,有新竹縣白地區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3-457頁),尚難認提供農舍晒場當然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附隨義務。
㈣、次查,農地重劃區範圍内土地原則上均應參加重劃,惟部分土地礙於原已有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重劃等因素會以原地原配保留重新編訂地號方式辦理,本案依新竹縣白地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所示,重劃前白地粉段33地號,先扣除同段571地號面積未參加交換分合之保留地,無負擔重劃區之農水路及重劃工程費用,其餘面積參與交換分合負擔重劃區之農水路及重劃工程費用後,分配為同段97、98、99地號,另重劃當時是否通知土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辦理情形,因年代久遠無案可稽。按69年發布農地重劃條例第35條規定「重劃區内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本案屬本府55年辦理新竹縣白地農地重劃區,勘測等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案可稽,上開地號業經本府55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399號土地重劃公告分配確定辦理登記在案,公告期間所有權人是否提出異議因年代久遠無案可稽。有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90372506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5頁)。縱系爭571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物未參與重劃,然觀諸重劃新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租約範圍,應有系爭土地不再受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規定限制之意。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新竹縣○○市○地里0鄰0號房屋面積158.5平方公尺,土竹造(純土造)起課年月:38年7月、課稅義務人鄭漢清,主體構造樑柱:土、屋頂:蓋瓦、門窗:杉木、外牆面、隔牆內牆面:石灰、地坪:土,房屋呈ㄇ字形。新竹縣○○市○○里0鄰0號房屋(88年3月1日整編為白地街410巷189號)面積93.5平方公尺,土竹造(純土造)起課年月:38年7月、課稅義務人 鄭灶生 。主體構造樑柱:土、屋頂:竹瓦、隔牆內牆面:石灰、地坪:土。有稅籍資料、房屋平面圖、新竹○○○○○○○○函、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9年6月16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90124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17-123、407-411、391頁)。再者,被告亦稱:「外側原以竹片搭建的廁所、浴間因倒掉之故,才使用當時的建材紅磚修繕」「屋瓦被颱風吹破加覆鐵皮,牆面開口處(門、窗)係砌磚以強化載重牢固,否則會塌陷(本院卷第579、518頁)」,參酌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之房屋耐用數為50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佐(本院卷第503頁),系爭地上物係土竹造,已逾耐用年限,若未以磚牆、鐵皮等包覆,即會倒塌,是以系爭地上物結構顯然與前開原始地上物已有不同,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07-317、335-359、405-412頁)。
觀諸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面積即達158.5平方公尺,房屋呈ㄇ字形(三合院),被告又稱因後代子孫人口增多,祖先於右護龍外側增建一房(本院卷第518頁)。由上以觀,系爭地上物顯係供居住之用而興建,且現況面積遠超出原始面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325頁),與農舍尚屬有間。
㈤、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自38年即存在並使用至今,55年重劃後,鄭漢清、鄭龍宗仍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足見鄭漢清、鄭龍宗無償使用系爭57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戴章宏知悉且同意使用,故被告仍得繼續使用云云,並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戴章宏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漢清、鄭龍宗達成系爭571地號土地供作居住、農作等使用借貸之合意,尚難認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亦未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571地號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尚難認係有權占有。縱如被告抗辯戴章宏與鄭漢清、鄭龍宗間有就系爭571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鄭漢清、鄭龍宗已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71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占有系爭571地號土地對原告而言,係無權占用系爭571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571地號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109年1月20日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酌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元、105至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107年至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8元,有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9-571頁)。又查,系爭571地號土地直接面臨道路白地街,約4米,附近為住家、農田、沒有商店,位於鄉間,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供住家及農耕使用之利益等情,並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認被告占有系爭571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7%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人之金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鄭勇男109年2月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2月1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佐),被告鄭萬吉於109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勇男自109年2月16日起;被告鄭萬吉自109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一併酌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
占用面積(㎡)得請求期間(109年1月20起訴前五年)當年度申報地價(元/㎡)年息原告每人持分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6104年1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46日1607%1/71207105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2247%3,566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9日共2年19日4087%6,664合計11,437被告各自應負擔金額5,719占用面積(㎡)得請求期間(以年計算)當年度申報地價(元/㎡)年息原告每人持分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6109年1月20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4087%1/7每年3,248元被告各自應負擔金額每年1,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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