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89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適後方由 陳永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永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該處,因而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陳永和駕駛之車輛又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欲下竹林交流道、由告訴人 劉秋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