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邱金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邱金蓮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被告陳邱金蓮
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邱金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30日及同年12月7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 許羽婷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渠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陳邱金蓮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向許羽婷簽賭「二星」,如簽中,可得5000多元之彩金,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許羽婷所有,以此方式與許羽婷賭博財物。經警於108年12月10日查獲許羽婷後,始再循線查獲陳邱金蓮。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邱金蓮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羽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許羽婷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犯行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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