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一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券壹張(號碼:88(2A)03103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還本二分之一),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並附息券一一至一四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曾湘萍 及相對人乙○○即四度空間影音社、丙○○○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二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券壹張(號碼:88(2A)03103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還本二分之一),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並附息券一一至一四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曾湘萍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對之撤回執行;另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丙○○○部分,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一份、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各二份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全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八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至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雖以相對人乙○○即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名義為之,惟獨資之商號本無獨立法人格,仍以該商號之負責人(即自然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且查獨資商號「四度空間影音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設立時,相對人乙○○確為該商號之負責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依此,相對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雖係以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偕同債務人曾湘萍、相對人丙○○○等人向聲請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然契約主體仍存在於為該商號所代表之自然人。從而,聲請人以該獨資商號「四度空間影音社」業於事後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 鄭翔文 為由,將相對人乙○○即四度空間影音社,更正為相對人乙○○,即無不合。綜此,聲請人據以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彥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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