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傻豬」及「新象王」各壹台(含IC板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大亨」應更正為「滿貫大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指「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僅係未為登記而已,尚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既為被告所有(見警卷頁二)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