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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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九號、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東勢農民醫院內,竊取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逞,然當場為該醫院所屬人員丁○○及乙○○發現,丁○○即行逮捕之,以右手抓住戊○○所穿外套上車縫之徽章,戊○○為脫免逮捕,竟與丁○○發生拉扯,並當場以手用力甩撥揮舞,並擊中丁○○之右上臂,而對丁○○當場施以強暴,丁○○因而受有右上臂疼痛(此部分未成傷)及右手第四指脫臼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旋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竊取愛心箱五百元,不是一千二百元,且伊只是竊盜而已,當天伊緊張要跑,走到門口時被一個女生發現,她從後面抓住伊,拉伊的衣服,伊掙扎跑走而已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在客觀上並無施暴之行為,係在其所為竊盜犯行被人發現後情急無措之情況下,欲行掙脫急於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並無積極施以強暴行為而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故意或行為,被告犯罪情節,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來在急診室裡面,跑到急診室門口,他從愛心箱前面要跑出去,會經過急診室門口,他從我的方向衝過來,我就伸手拉他、抓他的衣服,就與他發生扭打,他力氣很大,沒有扭扯很久,他有戴安全帽、全身有配備,他一拉扯後就往外跑」、「(你伸出手拉被告衣服,發生扭打的過程?)我右手先抓到他的右肩,他一直往外衝,我拉他往下,他的手一直亂揮要把我的手撥開,我一直往下低怕被他的手揮到,我往下蹲下來手還是一直抓著他的衣服,結果他的衣服被我抓破,他就跑出去,我們還是追到醫院外面,但是追不到」、「(被告的手揮動情形?)他的右手一直要把我的手揮掉,他一直往後揮」、「(你當時有無受傷?)有,右手無名指最後壹個指節往上翹,就是脫臼」、「(為何造成脫臼?)因為我抓著對方,對方一直掙扎,才造成脫臼」、「(整個抓的過程中,被告揮手有無打到你?)有揮到我的手的上手臂,但沒有成傷」、「(整個你抓他、他掙脫的過程有多久?)不到二十秒」、「(有無其他人加入抓他?)有,跟我一樣值大夜班的人也想去抓,但只有我抓到被告」、「(你確定有將他的外套扯破?)是扯破外套上的徽章」、「(當時是否花很大力氣,才會把徽章拉下來?)是。而且被告當時想要往外跑在掙扎」、「(右上臂是否完全沒有痛感?)不可能完全沒有痛感」、「(你的意思是手臂的痛比手指的痛還好?)是。無名指脫臼的痛比較痛」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偷愛心箱?)是,我看到他用手破壞愛心箱中間供人投錢的孔,我看到時他的手已經深入愛心箱拿錢」、「(你看到時,如何反應?)我當時原本已經走出急診室門口,我看到被告偷錢,就告訴急診室裡面的郭小姐,郭小姐大喊小偷,被告看我一眼,又抓住錢就趕快跑」、「(被告跑的方向?)他往醫院大門口跑,會經過急診室門口」、「(被告跑的過程中,醫院有無人攔截他?)有,郭小姐有去攔他」、「(郭小姐如何攔截被告?)被告從急診室前面經過,郭小姐拉他,他一直要掙脫。最後被他掙脫開」、「(郭小姐抓被告時,被告掙脫的情形?)郭小姐抓住被告,有抓到東西掉下來,被告的手一直揮要掙脫,被告力氣很大,所以就掙脫開了」、「(被告的手如何揮?)他想把郭小姐甩掉,因為郭小姐有抓住被告」、「(郭小姐抓住被告時,有什麼東西掉下來?)有像徽章的東西被抓下來」、「(郭小姐如何受傷?)郭小姐抓被告的時候,被告掙脫,郭小姐的手有受傷,不知道怎麼被揮到的」、「(你確定被告要掙脫,一直在揮他的手?)是」等語,經核證人丁○○、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丁○○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相片八張在卷足憑,核與證人丁○○、乙○○前揭證述之時間、情節相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就逮捕方式此並無何要式規定,證人丁○○發現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依法自得逕行逮捕之,證人丁○○前揭證述其發現被告竊盜後當場上前拉住被告,防止被告離開現場之舉,顯係出於當場逮捕被告之行為無訛,足認被告於遭證人丁○○拉住之際,確有欲離去現場而脫免證人丁○○逮捕行為之主觀認識,已該當於準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之金額應為一千二百元,然查,證人即農民醫院負責愛心箱事務之社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愛心箱多久開啟一次?)一個月開啟一次,約每月十幾日開啟」、「(本案發生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前一次開箱的日期?)一月十九日」、「(一月十九日開箱時,裡面的錢是否清空?)是」、「(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被告竊取愛心箱後,事發後你們有無清點箱內金額?)有,裡面金額大約還有六、七百元」、「(你在警詢時說,每月愛心箱大約有多少錢?)一千多到兩千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之前,有無大約看看愛心箱內有多少錢?)應該超過一千多元,大約是一千五百元」、「(被偷走的錢大約是六、七百元?)大概是,我們被偷之前沒有清點」等語,是以依證人甲○○之證言,證人甲○○於本件發生前並未清點愛心箱內之金額,所稱數額均係猜測之詞,及愛心箱每月開箱一次,且每月約一千多至二千元,事後箱內仍剩餘六、七百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距離農民醫院愛心箱前次開箱時間僅十餘日(即半個月左右),被告所竊取之金額應未達一千二百元甚明,而被告自承所竊取之金額為五百元,以愛心箱遭竊時間及所剩餘之金額觀之,應屬可採,是被告竊取之金額應為五百元,而非公訴人所認之一千二百元,應可認定。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竊取農民醫院愛心箱內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乙○○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九號、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查被告因失業多時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於本案中被告所竊得之僅五百元,侵害法益之程度甚微,且被告所施強暴行為亦僅徒手傷害丁○○,而丁○○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並無其他嚴重暴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述加重減輕原因,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思悔改,甫經執行前案竊盜科處之有期徒刑完畢後復犯本案,顯未見教化矯治之效,不思正途戮力向上,竟圖他人財物之不法利益,即起意行竊,並為脫免逮捕而造成證人丁○○受有前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念及被告行竊所得非鉅,所施強暴行為情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前案紀錄之量刑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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