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除包裝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肆公克)、行動電話貳支(除SIM卡外)及販毒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均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 阿弟 」、「 小白 」)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販賣,因其有施用毒品惡習,且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除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外(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復與鄭滿祝(綽號「小祝」、「娃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某時止,由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旁之便利商店等處(詳細地點見下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包裝重量不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己○○、乙○○、甲○○、庚○○等人,藉資牟利:
(一)戊○○與鄭滿祝自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某時止,由丙○○、己○○共同以行動電話與戊○○相互聯絡,在臺中縣○○鎮○○路全家便利超商前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丙○○、己○○施用,期間至少販賣一百二十次,每次均由丙○○當場交付款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販賣所得至少計十萬元。
(二)戊○○與鄭滿祝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前某日,由乙○○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期間至少販賣二次,每次二千元,每次均由乙○○當場交付款項,販賣所得計四千元。
(三)戊○○與鄭滿祝另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由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後門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期間至少販賣十次,每次購買一千元,均由甲○○當場交付款項,販賣所得計一萬元。
(四)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由庚○○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庚○○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之上述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大門右側之便利商店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施用,期間至少販賣七十次,每次視包裝重量不同,價格為二千,每次均由庚○○當場交付款項,販賣所得計十四萬元。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庚○○、丙○○、己○○、甲○○、乙○○等人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於警訊時證稱所施用之毒品係購自戊○○等人,乃循線追查,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土地公廟前查獲戊○○,並扣得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一張係他人所有,除外)等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且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門號則係他人所有)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自己施用,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坦承乃因毒癮發作受不正訊問始為自白,該警詢、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時所取得,為非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即先訊明被告是否身體不適?被告答稱:「我剛才藥癮發作,現在沒有問題,我意識是清楚的」,嗣訊問其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意識是否清楚(提示並告以其筆錄要旨)一節時答稱:「現在清楚,在檢察官處時都實在,警察局時是警察寫一寫,問我是不是,是那些部分我忘了」、「我承認有販毒品,我很久以前有賣海洛因給別人」,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意識清楚,且就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能明瞭所為之陳述之內容,應足證明其於警、偵訊時意識清楚,應無因毒癮發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上述辯詞已無足採。另被告於警訊即將結束時雖有毒癮發作之情形(即警訊卷第五頁:「你是否有販賣海洛因?販賣多久?均販賣給何人?」,答稱:「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開始,約販賣二至三年,均販賣給龍井、大肚、沙鹿有施用毒品之不特定人」等語,開始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此部分除據證人即警員 陳瑞徵 、 巧合哲 到庭證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筆錄可憑,惟被告於毒癮發作後,警員有詢問其是否要休息,被告亦未表示不用休息之事實,並據警員巧合哲證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訊時毒癮發作前即有為部分自白(詳如下述),並非毒癮發作後始自承犯罪,足認被告應訊時之毒癮發作與其自白尚無關聯性。況被告於警訊完畢後尚能正確簽名,字體亦尚工整,堪認其於毒癮發作後並無意識不清而為陳述之情形。另被告於查獲當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警方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除自白:「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做買賣毒品用,0000000000是給家人連絡用的」、「(問:現金一萬二千五百元是販毒所得?)是販賣毒品所得」、「(問:跟你一起販賣毒品的女的是何人?)就我一個人」等語外,大部分均為否認之陳述,亦難認該期間有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形。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經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固發現有中間有中斷十至十五分鐘,且有部分內容未聽聞被告之回答之情形,惟證人即警員陳瑞徵、巧合哲均到庭結證稱:有全程錄音,該中斷處恐係因錄音帶重覆使用或錄音機的問題,被告有時以點頭代回答問題,或是回答的聲音較小有部分錄音機未錄到等語,而被告對於警訊筆錄之內容,並未爭執,僅爭執其當時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等語,惟上開筆錄內容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已如上述,且與事實相符,縱有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參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非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人綽號「小白」、「娃娃」,經警提示被告戊○○之口卡片,經其指認即係綽號「小白」之人無誤,並簽名在案等語(見警訊卷第十至十三頁反面),惟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無法確認「小白」是否口卡上之被告,因為均是丙○○與其一起購買毒品,均是丙○○拿毒品,伊在遠處等待,只見過被告一次等語。另證人甲○○、乙○○於警訊時均證稱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係被告無償轉讓予其等。上述證人三人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臺中縣烏日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一份(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至同日二十四時三十分,顯係於夜間為之,且又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但書各款、第二項之情形,顯與同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前段所定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相違,該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現金一萬二千五百元係朋友還我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今天我至土地公廟是要將毒品海洛因拿給綽號『吉普』之男子。該男子是以電話0000000000打我電話0000000000後約在該處交易。以一小包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販賣給他,共賣二至三次,交易地點不一定」、「我指認庚○○是綽號『吉普』之男子」、「海洛因均向綽號『小祝』鄭滿祝及綽號『阿慶』所購得,以一小包新台幣二千元購得。再以二千五百元賣給他人」、「經我指認綽號『小祝』鄭滿祝本人無誤」、「我從九十二年開始販賣毒品,約賣二至三年,賣給龍井、大肚、沙鹿有施用毒品之不特定人」等語(警訊筆錄第三至五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行動電話有二支,作何用?)0000000000是做買賣毒品用,0000000000是給家人連絡用」、「(現金一萬二千五百元是販毒所得?)是販賣毒品所得」、「(跟你一起販賣毒品的女的是何人?)就我一個」等語。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自認:「我承認有販賣毒品,我很久以前有賣海洛因給別人」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七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開自白對於他人如何聯絡購買毒品、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金額等交易細節,均能陳述明確且彼此間、前後間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庚○○之證述,及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倘非真有此事,被告當無羅織罪名陷己於罪之可能,且被告上開自白離案發事實之時點最為接近,未及思索卸責對策,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於警詢或內勤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初次供述具高度真實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釋示,被告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應屬可信。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販賣予證人己○○、丙○○部分:
(1)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今年元月初開始向綽號『小白』購買毒品,一次購買一千或二千元,一至二天購買一次,有時一天購買二次,共買了一百二十、三十次以上,共花費十萬元以上。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綽號『小白』後,約在臺中縣○○鎮○○路全家便利超商前交易,綽號「小白」、「娃娃」就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出現。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向綽號「小白」購買毒品海洛因二千元。綽號『小白』是車手兼收錢小弟,但我知道該女子綽號『娃娃』才是幕後販賣毒品之老闆,小白僅是幫娃娃送貨的小弟(第六頁背面),並當場指認「小白」即戊○○、「娃娃」即鄭滿祝,有指認口卡照片附警訊卷可憑(警卷第三五至三八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核與證人己○○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證人己○○復供稱:係與丙○○共同向「小白」(即被告)購買毒品,由丙○○去取毒品,警訊時係因證人丙○○指稱鄭滿祝係綽號「娃娃」者,始予以指認等語,是證人丙○○對於販賣毒品者係被告及鄭滿祝二人之事實,自較證人己○○為明瞭,自堪信屬實,又證人丙○○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2)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今年元月初開始向綽號『小白』購買毒品,一次購買一千或二千元,一至二天購買一次,有時一天購買二次,共買了一百二十、三十次以上,共花費十萬元以上。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綽號『小白』後,約在臺中縣○○鎮○○路全家便利超商前交易,綽號「小白」、「娃娃」就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出現。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向綽號「小白」購買毒品海洛因二千元。綽號『小白』是車手兼收錢小弟,但我知道該女子綽號『娃娃』才是幕後販賣毒品之老闆,小白僅是幫娃娃送貨的小弟(第六頁背面),並當場指認「小白」即戊○○、「娃娃」即鄭滿祝,有指認口卡照片附警訊卷可憑(警卷第三五至三八頁)。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述的內容是否如同筆錄上所記載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想起來,當天的確有作筆錄,情形如同筆錄所記載的,都實在」、「小白我是不太認識,是丙○○他認識,都是丙○○他去拿藥的,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叫小白、娃娃的,我是從九十三年一月初開始買,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中午買,就是被抓的那天中午,買的次數實際次數拿幾次我也不知道,我總共六個月,平均天天都有買,一次都是買一至二千元左右,實際的次數我不知道,買一次的量只能吸用二次,我都是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我向小白買的毒品都是海洛因,聯絡的方式都是用行動電話,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記得拿毒品的時候,是丙○○去拿的,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的交情,印象中我有看過就是剛才法院拿給我的照片,但是我沒有直接跟他對話過,我都是拿錢給我朋友,就是丙○○,丙○○再去拿藥,我知道他是去跟綽號小白那邊拿藥,這六個月都是我跟丙○○一起去買的,沒有單獨買過」等語,雖嗣後翻異前詞,另供稱不能確定『小白』是否係被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曾見過被告,且係於與丙○○共同購買海洛因時見過等語,況證人己○○及實際與被告交易之證人丙○○於警訊時均指認販賣海洛因者即係被告及鄭滿祝,益證證人己○○於警訊時之證詞,堪以採信。是依據證人丙○○、己○○之證詞,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依據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為販賣一百二十次,交易所得金額為十萬元。
(4)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與己○○之警訊筆錄完全相同,顯不實在,且證人所指述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其他證人所述亦不吻合等語。惟查,證人丙○○與己○○既係一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是二人於警訊所為之證詞,自有可能完全相同。另被告販賣與證人丙○○、己○○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與除證人甲○○外之其他證人均不相同,而證人甲○○又從未指認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自無不符之處,且證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不同,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有可能不同,此應不影響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販賣予乙○○部分:
(1)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經由友人介紹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我皆是毒癮發作時,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給鄭滿祝(綽號小祝)及戊○○(綽號 奧迪 ),由他們約定地點,我再前往交易。價格每次二至三千元等語。(警訊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指認鄭滿祝即綽號「小祝」之人,戊○○即綽號(奧迪)之人(警訊卷第三九、四十頁)。嗣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證稱:「係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即被告無償提供予以施用一、二次」、「(與被告之交情)普通,被告是住在我們家附近,從小就認識」等語。證人乙○○就被告有提供海洛因予伊、連絡之方式,核與其於警訊中所證述內容相符,僅被告究係無償提供海洛因或販賣海洛因予伊,有所不同。
(2)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證人乙○○對於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係無償或有償,前後供述雖有出入,惟查證人乙○○(住台中縣龍井鄉)於警訊時所供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非但與被告上述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有販賣毒品予居住龍井、沙鹿等地施用毒品之人相符(詳如上述),且與常情較相符合,應值採信。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均供稱,「我沒有販賣,那些人(即購買者)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販賣給那些人」等語,與證人所言從小即認識被告等語不相符合,參諸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起即禁止接見通信,無與證人勾串之可能,且被告乙○○上開證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既自認不認識證人乙○○,自較堪採信,是被告既不認識證人乙○○,自無無償轉讓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之可能。是以,堪認證人乙○○事後於本院所證上情,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虛偽之證述(證人乙○○涉嫌偽證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可憑採;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始足採信,而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自堪認定。
(3)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筆錄及指認口卡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伊所簽名、捺印,就警訊筆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雖另證稱當時係因毒癮發作故不記得當時所講之內容云云,惟對於警訊時證詞之任意性既未爭執,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上述犯罪事實一(三)販賣予證人甲○○部分:
(1)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是於九十三年三、四月份開始跟綽號「弟ㄚ」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購買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每七、八天會向他購買一次。一次都購買一千元。我都打電話0000000000,之前都是綽號「小祝」女子接聽,然後由綽號「弟ㄚ」男子出面交易。交易地點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第二十一頁背面)並經警方提示戊○○、鄭滿祝的照片,由證人指認該二人即是所稱之「弟ㄚ」、「小祝」。(第二十一頁背面)
(2)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是有向阿弟拿毒品,但是不是交易,我的意思跟警察所寫的不一樣,而且當初我沒有聽的很清楚,那個時候我毒癮發作。」、「時間是自從九十三年三、四月起,交涉都是我先主動打電話給他,我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阿弟的人接電話的,沒有其他人接過。」、「都是說要拿毒品,請他拿一些毒品給我止癮,像這樣的情形好幾次,大約十幾次,他有時候有給我,有時候沒有給我,他拿給我的次數差不多十次,他給我海洛因十次都沒有拿錢,因為那個時候我們本來就認識。」等語。
(3)本件證人甲○○(住台中縣龍井鄉)對於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係無償或有償,前後供述雖有出入,惟查證人甲○○於警訊時所供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一節,非但與被告上述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有販賣毒品予居住龍井、沙鹿等地施用毒品之人相符(詳如上述)。且依發話人0000000000之上述通聯譯文所示(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木瓜拿三千」、「你人在那裡」、「在我們這要用漂亮一點不然要用到四日,我要再打」、「好」等內容。就上開內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與被告戊○○之通話紀錄,且當天通話之意思,是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三千元的量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此次係轉讓海洛因部分,與事證不符,詳如下述),就上述監聽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證人向被告取得毒品既可要求數量及品質,堪認證人甲○○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應係有償之事實。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雖稱認識甲○○,惟供陳二人並無特別交情,僅係普通朋友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參諸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起即禁止接見通信,無與證人勾串之可能,被告既自認與證人甲○○僅係普通朋友,自堪採信,是被告與證人甲○○僅係普通朋友,自無多次(依證人所述係十五次)無償轉讓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之可能。且就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若果係證人向被告要求無償給予海洛因,竟能要求被告提供海洛因之品質要漂亮,數量要足供四日使用,亦顯與交易常情相違。是以,堪認證人甲○○事後於本院所證上情,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虛偽之證述(證人甲○○涉嫌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可憑採;其於警詢所述,始足採信,而被告戊○○上揭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自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為販賣十次,每次一千元,交易所得金額為一萬元。
(五)前揭犯罪事實一(四)販賣予證人庚○○部分:
(1)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現金一萬二千五百元係朋友還我及販賣毒品所得」、「(問:你今日至台中縣○○鄉○○路土地公廟做何事?)係要將毒品海洛因拿給綽號「吉普」之男子」、「係綽號『吉普』之男子以電話(0000000000號)打我電話(0000000000號)後約在該處交易。以一小包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販賣給他,共共賣二至三次,交易地點不一定」等語,並指認庚○○是綽號「吉普」之男子。(警訊卷第四頁)。
(2)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伊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開始向綽號「弟ㄚ」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我每天都會購買一至二次,一次購買二千至二千五百元。購買之方式是打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交易地點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後門或其他附近等語,並提示被告之照片供指認無訛(警訊卷第二十三頁、二十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買毒品的時間應該是九十三年十二月開始,最後一次就是被警察抓的時候,是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的時候,每天大約買一次,有時候一次到二次,每次有時候二千,有時候三千,都買海洛因,就是我打電話給他,他的電話是0000000
000、0000000000,現在忘記了,當時我都記在我的手機裡,警訊的電話是從我的手機叫出來給警察紀錄的,他通常都叫我等一下,然後看他在哪一個地方,有時候是在沙鹿北勢國中附近,國中大門的右手邊有壹間7-11的便利商店附近,戊○○先生就是綽號『阿弟』的人」、「一開始量沒有那麼多,後來大約是一天平均一次,跟被告購買四號的藥(即海洛因)的次數,至少有七十次以上」等語。
(3)再佐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與證人庚00(0000000000號)對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庚○○:「阿弟等一下過去,快一點,每次都要等十幾分」、被告:「那有你說的那樣」、陳:「我剛找你怎麼那麼少?」、被告:「都有用秤的」、陳:「正常的都稔六支,今天才五支而已,你注意一下我拿三五,十分鐘相等」、「好啦」;陳:「喂弟,要拿三千五喔」、被告:「我知道」等語,翌日(十七日)第二通內容:陳:「你現在在那裡要二千五」、被告:「在路上」、「要快一點」等語,第三通:陳:「阿弟,三千,實的是多少」、「和以前一樣」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的確是有這樣的對話,第一句話是我催他,『快點拿藥來,每次都要等十幾分鐘』,我的第二句話,當天我有找被告二次,第一次拿的好像比較少,因此我在抱怨,被告回答我,『都是用秤的』,第三句話是我繼續向他抱怨,平常的量都能捲六支煙,這次只能捲五支,『三五』的意思就是三千五百元的意思,後續的電話說二千五百元的量,這是第二通,第三通是買三千元的意思,也是打電話被告拿藥,都有拿到藥,三次電話都有拿到藥,被告都是一個人騎機車拿毒品給我,我每次打0000000000都是被告接的」等語。互核與上開譯文可以相符,堪信屬實。
(4)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方式,核與證人庚○○所述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且證人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確有於前開時、地,陸續向被告購買海洛洛因至少七十次,每次二千元至三千元。是依據證人庚○○之證詞,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依據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為販賣七十次每次二千元,交易所得金額為十四萬元。
(5)被告雖辯稱:庚○○曾詢問伊有無人願購買槍枝,因伊未予置理,故證人庚○○懷恨在心,又證人不可能一天購買三次之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上述辯詞並無證據足供證明,且證人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復有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可佐,當非證人故為誣攀所為。又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係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譯文,其中第一通是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五十四秒開始通話,第二通係翌日(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開始通話,第三通係同日(十七日)十八時十九分四十五秒開始通話,並非同一日購買,被告所辯亦有誤會,均難採信。
(六)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交易毒品之習慣(包括交易地點、使用之聯絡方式)均大致相符,又係分別經警、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當無可能恰巧同時誤認或均相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又本件因被告嗣後堅不吐實及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加以迴護,本證據裁判主義前提,有關此部分販售所得,僅得依證人乙○○、甲○○等供證中可得確定之最少次數及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故此部分應以,販賣乙○○部分為二次,每次二千元,所得四千元;販賣甲○○部分,為十次,每一次一千元,所得一萬元,併此敘明。
(七)按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嚴禁交易,價格高,販賣之罪責極重,被告等與證人間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可圖,斷無甘冒重刑販售之理,被告營利販賣之意圖至為炯然,是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翻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改以上揭情詞置辯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甲○○等人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八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卷(戊○○施用毒品案件)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鄭滿祝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該罪之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販毒期間長達一年八月,販毒對像眾多,所得亦達二十餘萬元,已導致毒品大量流通,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其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至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之傷害至深且鉅,暨本件犯罪之次數甚多,所得之利益不少,犯罪後堅不吐實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計○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計○點二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係為販賣予證人庚○○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上開包裝袋一個及行動電話二支(除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之朋友及大姐所有外)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或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庚○○、甲○○、丙○○、己○○、乙○○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販賣毒品所得總計為二十五萬四千元(十四萬+十萬+一萬+四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且被告又非於交易毒品時當場遭警查獲,並無證據足認係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