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共同」之記載應與刪除、第六行「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集團」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核前開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鳳梨」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本件被告甲○○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是以,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此他人有無同夥黨羽等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乃被告所能確知者,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考量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恐嚇取財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 王宮城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幫助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減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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