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為宜行簡易程序,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後一行補充記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失竊機車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其次,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已見前述,素
行不佳,復考量被告年僅五十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前開機車一輛,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乙
○○,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