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五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路邊臨時停車,欲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 黃柔溦 ,同向在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轍遠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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