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檢察官勘驗筆錄編號5及7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冒名「 賴世鐸 」應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停在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地點,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如檢察官勘驗筆錄編號5及7(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所示之鑰匙二支,撬開各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各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另將值錢物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其餘如證件等物品則隨手丟棄。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子○○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所竊得分屬乙○○及不詳人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半邊剪刀及瑞士刀各一支,在臺中市○○區○○○路○○○號「新天地餐廳」前方之停車場內(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地點),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即以同上之鑰匙打開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元(十元硬幣十一枚、五元硬幣四枚及一元硬幣二十二枚)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張,得手後正欲離去,惟遭巡邏警察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子○○所有之鑰匙二支,並起出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己○○所失竊之防爆玻璃保證卡(WARRA-
NTYCARD)一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丁○○所失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6所示癸○○所失竊之台塑石油加油卡一張、如附表編號所示乙○○所失竊之全國加油站提油券二張、螺絲起子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不詳人士及壬○○所失竊之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淑琄 、辛○○、戊○○、癸○○、甲○○、蔡富生等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丑○○、乙○○等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失竊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張淑琄、癸○○、乙○○領回失竊財物後所出具之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壬○○領回失竊財物後所出具之贓証物保管收據一紙各一紙、贓證物照片二張、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九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半邊剪刀及瑞士刀各一支(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地竊取之物)、被告所有供打開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車門,以便入內行竊所使用之如前開勘驗筆錄編號5、7所示之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行為時,攜帶其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所竊得不詳人士所有之半邊剪刀、螺絲起子及瑞士刀各一支,而上開半邊剪刀、螺絲起子及瑞士刀等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該半邊剪刀及螺絲起子鐵質部分均質地堅硬,瑞士刀之刀刃部分銳利等情,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是該等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1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屢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其中更有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危險性高,且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甫因連續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且意圖逃避刑責,而於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弟賴世鐸名義應訊,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編號5、7所示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瑞士刀及半邊剪刀各一支及SIM卡十張,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冒用「賴世鐸」名義應訊部分,因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併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得手財物│備註│├──┼────┼────┼───┼────┼──────────┼──────┤│1│年8月│臺中市南│張淑琄│ 鍾橪妹 所│測速器一臺、防爆玻璃│防爆玻璃保證│││日○○○區○○路││有之車牌│保證卡(即WARRANTY│卡一張已由張│││時分│長春公園││號碼X2-7│CARD)張│淑琄領回││││旁││991號自││││││││小客車│││├──┼────┼────┼───┼────┼──────────┼──────┤│2│年9月│臺中市北│丙○│丙○即千│現金約新臺幣一萬三千││││4日○○○區○○路││正工業社│元、丙○郵局、臺中商││││時分│與五常街││所有之車│業銀行提款卡、 賴新發 ││││至同日│口││牌號碼OA│郵局提款卡、丙○國泰││││時間某時│││-6888號│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自小客車│賴新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丙○、賴新發身││││││││分證各一張、丙○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起訴書誤載為汽車行照││││││││)、丙○、賴新發印章││││││││二枚(起訴書誤載為一││││││││枚)││├──┼────┼────┼───┼────┼──────────┼──────┤│3│年9月│臺中市北│辛○○│幃成工程│香水七瓶、畫二十幅(││││9日上午│區忠太東││有限公司│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9時至下│路九五號││所有之車│、藝品一批││││午6時間│前││牌號碼6G│││││某時│││-9597號│││├──┼────┼────┼───┼────┼──────────┼──────┤│4│年9月│臺中市北│戊○○│戊○○所│現金新臺幣五百元、徐││││日○○○區○○街││有之車牌│志杰富邦銀行信用卡一││││8時至同│一四三號││號碼BV-1│張(已掛失)、JVC12││││年月日│對面││978號自│片裝CD音響(價值約││││下午1時│││小客車│新臺幣五千元)││││分間某││││││││時││││││├──┼────┼────┼───┼────┼──────────┼──────┤│5│年月│臺中市北│丁○○│丁○○所│皮夾一只、中國信託信│中國信託信用│││上旬○○○區○○路││有之車牌│用卡(卡號0000-0000-│卡已由丁○○││││與六米街││號碼GM-5│0000-0000號)、玉山│領回││││口││803號自│銀行、日盛銀行信用卡│││││││小客車│各一張、大眾銀行、日││││││││盛銀行現金卡各一張、││││││││零錢約新臺幣三、四百││││││││元、測速器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6│年月│臺中市東│癸○○│癸○○所│台塑石油加油卡一張、│台塑石油加油│││中旬某日│區精武東││有之車牌│零錢約新台幣一百元│卡已由癸○○││││路五號後││號碼GY-3││領回││││門││793號自││││││││小客車│││├──┼────┼────┼───┼────┼──────────┼──────┤│7│年月│臺中市北│甲○○│張竣凱所│貨物一批(價值約新臺││││日凌晨│區梅川西││有之車牌│幣一萬元)││││4時至同│路三段與││號碼1429│││││日下午1│英才路口││-LD號自│││││時間某時│空地旁││小客貨車│││├──┼────┼────┼───┼────┼──────────┼──────┤│8│年月│臺中市北│丑○○│隆運物流│丑○○身分證、汽、機││││日○○○區○○路││股份有限│車駕駛執照、健保卡、││││7時分│與健行路││公司所有│大眾銀行現金卡、郵局││││至7時│口││6T-138號│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分間某時│││自小貨車│卡、學生證各一張、鑰││││││││匙一串││├──┼────┼────┼───┼────┼──────────┼──────┤│9│年月│臺中市北│不詳│不詳│勘驗筆錄編號、、││││下旬○○○區○道路│││、之SIM卡四張││├──┼────┼────┼───┼────┼──────────┼──────┤││年月│臺中市某│不詳│不詳│中國石油加油卡一張(││││下旬某日│道路│││勘驗筆錄編號9證物)││├──┼────┼────┼───┼────┼──────────┼──────┤││年月│臺中市某│不詳│不詳│加得滿油卡一張(勘驗││││下旬某日│道路│││筆錄編號證物)││├──┼────┼────┼───┼────┼──────────┼──────┤││年月│臺中市某│不詳│不詳│全國加油站回利卡(勘││││下旬某日│道路│││驗筆錄編號證物)││││││││││├──┼────┼────┼───┼────┼──────────┼──────┤││年月│臺中市北│乙○○│乙○○即│電焊機、電鑽、砂輪機│全國加油站提│││3日晚上│區太原八││一倫企業│各一臺(以上工具價值│油券二張、螺│││七時至翌│街與太原││社所有之│約新臺幣五萬餘元)、│絲起子一支、│││(4)日│北路口││車牌號碼│螺絲起子一支、一倫企│高速公路回數│││上午8時│││OD-4878│業社統一發票一本(起│票九張已由卓│││間某時│││號自小貨│訴書漏未記載)、統一│ 樹生 領回││││││車│發票章一枚、一倫企業││││││││社合作金庫存摺一本、││││││││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存摺部分起訴││││││││書均未記載)、全國加││││││││油站提油券二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年月│臺中市北│不詳│車牌號碼│斷掉之剪刀、螺絲起子││││6日上午│區崇德五││不詳之貨│、瑞士刀各一支(分別││││某時│路││車│為勘驗筆錄編號1、2││││││││、3證物)││├──┼────┼────┼───┼────┼──────────┼──────┤││年月│臺中市北│壬○○│壬○○所│零錢共計新臺幣一百五│硬幣及高速│││6日下午│屯區崇德││有之車牌│十二元(十元硬幣十一│公路回數票│││2時分│五路三四││號碼NO-0│枚、五元硬幣四枚、一│均已據被害│││許│五號(新││130號自│元硬幣二十二枚)、高│人領回││││天地餐廳││小客車│速公路回數票四張│││││停車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