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弟 蔡瑋晉 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無從了解動產抵押暨車輛交易,竟因己身債信不良而無從購車,遂利用蔡瑋晉之精神缺陷,協同蔡瑋晉以蔡瑋晉之名義,於民國94年9月6日,提供登記於蔡瑋晉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藉以擔保貸款新台幣65萬元,使蔡瑋晉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名義上債務人,且與遠東銀行自94年10月6日起至97年9月6日止,分36期攤付上開貸款(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24,156元),並約定該車之存放地點為蔡瑋晉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479號之住處,蔡瑋晉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自95年3月5日(即第6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左右,將上開車輛委託友人出售,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業經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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