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
、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被繼承人於95年6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債權之行使,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5年度繼字第1611號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611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是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松和表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亦未見回覆,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