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包鮮膜包裝成球狀,合計淨重壹佰陸拾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IN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販賣或私運進口,竟與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大陸地區男子「黃培才」、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由甲○○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後,在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黃培才」之陪同下,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糖廈鎮,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肥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二一公克),並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由丙○○以夾帶之方式私運及運輸回臺灣地區販賣牟利,丙○○則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甲○○將所販入之上開海洛因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分裝成四球,在其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租屋處交予丙○○,丙○○則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早上,將上開海洛因四球由其肛門塞入體內藏置後,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號班機入境臺灣,以此方式私運及運輸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地區境內,擬於入境臺灣後,再由丙○○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五分,丙○○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四球(淨重一六○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二一公克,純質淨重六十五點一公克)、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IN號之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販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我只有運輸等語。惟查:
㈠共犯甲○○以五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丙○○在大陸地區廣
東省珠海市某處,以將扣案之海洛因四球自肛門塞入其體內藏置之方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號班機入境臺灣,且擬於入境臺灣地區後,將扣案之海洛因四球交付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期日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五二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安全檢查隊航警檢二刑字第○○九四一○二八號移辦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稽檢移字第○九四○一○○二四一號函各一份、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一紙、被告丙○○護照及機票影本各一份、查獲照片九幀、扣案毒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自被告丙○○體內排出之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之四球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六○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五.二一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點六四,純質淨重六十五點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一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私運及運輸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從而足證被告丙○○確有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情事,是其所供與共犯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黃培才」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等人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之自白即非無據。
㈡按刑法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OO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定有極為嚴厲之刑罰,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所共知共識,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運輸、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工作雷厲風行。又被告丙○○係將扣案之四球海洛因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後,由肛門塞入其體內藏置,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之查緝,倘上開四球海洛因之包裝破裂,將對被告丙○○之生命造成危害,被告丙○○竟甘冒此風險,衡情,被告丙○○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以及就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行為,將受到極為嚴厲之刑事處罰,顯然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甲○○叫伊帶回臺灣,帶回來是要販賣,伊可以拿到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二頁),被告丙○○對於共犯甲○○自大陸地區販入上開海洛因四球係為運輸及私運進口臺灣地區販賣之目的,亦難諉為不知。況共犯甲○○與被告丙○○係搭乘同一班機返台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一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甲○○的毒品係在東筦市糖廈鎮,向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阿肥」以人民幣三萬元購買,大陸人士「黃培才」係甲○○之朋友,是甲○○與「黃培才」共同去跟「阿肥」買的,是甲○○和「黃培才」共同計畫要運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則被告丙○○對於共犯甲○○與大陸男子「黃培才」如何向綽號「阿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以及計畫將所販入之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情節,均十分瞭解,倘被告丙○○僅單純替共犯甲○○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衡諸常理,共犯甲○○豈會將其毒品來源及購買金額等細節告知被告丙○○,復又與被告丙○○搭乘同一班機返台,徒增其被檢警查緝之風險,實有違常情,顯見被告丙○○就自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夾帶返台販賣等情,與共犯甲○○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丙○○所辯伊僅係運輸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苟非確實有利可圖,焉有甘冒觸犯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之重刑及風險,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之理。被告丙○○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犯甲○○既有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縱其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進口臺灣地區後,未及賣出即遭檢警單位聯合查獲,仍無礙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四球(淨重一六○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二一公克)、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IN之SIM卡一張足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並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甲類第四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運輸毒品罪,並非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被告丙○○與共犯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黃培才」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共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被告丙○○販賣及運輸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共犯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黃培才」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而被告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十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起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至重,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但查被告丙○○所販賣及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尚非鉅量,且扣案毒品海洛因甫於入境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具體危害,雖其所為甚不足取,然其並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貪圖五萬元之不法利益致罹重典,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其犯罪之情狀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見前科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屢經政府廣為宣導查禁,被告丙○○仍存僥倖之心而為販賣及運輸犯行,然其所販入及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尚非甚多,暨於甫入境即為警查獲,所販入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流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球(淨重一六○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二一公克,純質淨重六十五點一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IN之SIM卡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供與共犯甲○○連絡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為供犯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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