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原
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15萬元,共分36期攤還,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7月止,尚積欠281,505
元(含消費款111,424元、預借現金39,592元、通信貸款
115,894元、已到期之利息11,595元、違約金3,000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